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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許石慶王詩銘蔡孟君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6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件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定、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以先前歷次再審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人未收受駁回抗告裁定之前,尚不知不得抗告,其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始知悉不得抗告之事實,始得聲請再審,是再審期間應自110年12月3日起算,其於110年12月9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期間原確定裁定指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逾30日,明顯違誤等語。然再審聲請人實係以同一事由指摘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如何違法,仍以歷次再審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非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為指摘,尚難認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五、再審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再審相對人以成立管理委員會,提出選任委員及主任委員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下稱報備資料),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係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相對人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並附於卷內,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論斷報備資料之合法性?得否作為請求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未於確定判決說明其為不必要證明之理由,雖多次聲請再審,但均未於確定裁定理由中論斷說明,原確定裁定亦漏未於確定裁定理由中並說明該足以影響確定裁定之該報備資料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未於確定裁定理由中說明其為不重要證物之法律依據。而報備資料如經再審斟酌,並依法為論斷,即知其屬非合法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不符合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審確定裁定不致於為再審聲請人敗訴之論斷,而以此作為對再審聲請人為勝訴之論斷裁定,即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未經斟酌,是再審原告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97條再審之具體事由等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核其聲請再審意旨,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對象應係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對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摘有何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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