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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林模憲
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相對人
張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0,872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436元(計算式:180,872÷2=90,436),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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