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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

聲請人
張瑞麗
相對人
王淑芬即捷達工業社
相對人
陳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375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淑芬即捷達工業社與陳岳宏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583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24元(計算式:12,583×59/100=7,4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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