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林永彰
- 相對人
-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黃添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調解成立在案,其勝訴之金額5,000,000元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500,000元,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