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蕭文錦 相 對 人 蕭依緁 蕭政宗 蕭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無工作及收入,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蕭政宗抗辯:聲請人自相對人三人年幼時即完全未盡扶養責任,聲請人常從事釣蝦、家庭賭場、義消、宮廟祭祀等活動,常常不在家,並會把家庭代工的收入請領走,導致我母親沒有生活費可以養我們子女,需另行籌措我們的生活費。聲請人是斷斷續續的離家,我國中之後他又沈迷於酒家女,所以常常不回家。而且從我小時候,聲請人只要賭博輸錢等不如意的事情,回家就會毆打我們母子四人,例如國中我們三名子女工作到晚上9時,半夜聲請人回來時,就把我 們叫起來打。小時候聲請人一巴掌打下去,我們都是飛出去的,我們心理沒有辦法去面對這種黑暗,我至今還是會夢到小時候被聲請人打而飛出去的情形。故本件要主張免除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蕭依緁抗辯:聲請人自幼就沒有扶養我,在我出生沒有多久,聲請人就拋妻棄子,我們三名子女都是由母親獨自扶養。聲請人在我約幼稚園時有回來家中,卻常常毆打我母親。從我有記憶的時間,都是母親在外借錢來扶養我們,我們常常沒飯吃。所以聲請人並沒有扶養我們子女,也常常不在家。因為聲請人過往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故本件要主張免除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蕭正宜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三人之父,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為61歲,其自陳其無工作及收入,又查其102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902元,103、104年均無所得,名下有兩輛汽車(各為83年出廠之國瑞廠牌 汽車及84年出廠之福特六和廠牌汽車)及冠順企業社之投資6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其財產資力有限,應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三人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然相對人蕭政宗、蕭依緁業抗辯聲請人過往長期未對其等三名子女盡扶養義務,並毆打三名子女及其等之母孫玉環乙節,經本院傳喚關係人孫玉環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以前常喝完酒回家就無緣無故毆打我及三名子女,就是一巴掌朝我們的臉打下,還罵我三字經。以前我們家是在做鐵工代工,我及三名子女都有在做,但請款都被聲請人請走,工作是我們在做,錢都是聲請人領走,他領走的錢養外面的比較多,他外面的女人一個接一個,叫我設計隔壁的婦人鄰居跟他發生性關係。所以孩子都要靠自己在外打工生活,蕭政宗高中一年級就已經半工半讀在外工作,因為聲請人常常毆打我,有一次,蕭政宗從外回家要看我有沒有被聲請人打,剛好看到聲請人拿玻璃煙灰缸要打我,後來聲請人把煙灰缸拿去砸牆壁」等語,聲請人當庭亦坦承其有毆打孫玉環(見本院105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堪信相對人蕭政宗、蕭依緁上開抗辯屬實。則聲請人於相對人三人年幼極需父親關愛撫養之成長階段,無正當理由,未合理分擔相對人三人之扶養費用,亦未給予正常之關愛照顧,反而經常暴力毆打其等母子四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及對其等及其等之母為身體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均屬重大,今若要求相對人三人負擔對聲請人扶養義務,將顯失公平,故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三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三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