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8號
- 原告
-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饒雪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 被告
-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進
- 訴訟代理人
- 沈冠翰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65,383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65,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2萬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臺中市福龍淨國墓園服務中心等建築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810萬3,651元(含稅),承攬內容如系爭合約所載,採分批交貨分批計價。原告依約派工進場施作,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陸續已給付工程款529萬9,913元。惟自105年1月起,被告公司即未依約給付分批工程款,至105年3月間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工完畢,並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沈冠翰為原告製作請款資料,原告據以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亦因此入帳申報,惟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原告請款之工程款項。本件縱依鈞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所為106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所載,認定有61項次為部分未施作,或已施作但存有瑕疵,其未完成及瑕疵修復費用為56萬4,197元,依合約總金額810萬3,651元,未完成比例為6.96%,而已施作部分佔系爭工程比例為93.04%。又被告自承本件工程採分批交貨分批計價請款方式,則原告不待全部工程施工完畢,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況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現況整體進度已屆完工,幾乎可以入住使用,亦堪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二、被告雖辯稱除給付承攬報酬529萬9,913元外,另於105年2月5日以現金匯款給付85萬0,877元云云。惟該筆85萬0,877元款項,實乃沈冠翰私下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同時提出訴外人源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之84萬元發票供原告入帳使用,原告同意貸與票號JB1102690號、發票日105年1月8日、票面金額56萬元,及票號JB1102691號,發票日105年3月15日,面載金額28萬元之支票各1紙,沈冠翰於105年1月8日簽收上開2紙支票,並於翌日兌領56萬元支票,沈冠翰嗣於105年2月5日匯款85萬0,877元,其中28萬元供上開原告開立之28萬元支票與他人兌領,其餘57萬0,877元則是用以清償借款56萬元加計月利率2%之利息,該筆85萬0,877元款項委與本件工程款無涉,被告主張抵扣應付工程款,殊屬無理。又被告固以原告收受源大公司發票為由,辯稱沈冠翰與源大公司合夥承作原告之部分工程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將部分工程分包由源大公司承作,實係由沈冠翰個人提供源大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原告借款而已,被告主張代付工程款現金56萬元予源大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810萬3,651元(含稅),扣除5%保留款40萬5,182元、被告已給付529萬9,913元、被告墊付材料找補金額3萬0,503元、被告墊付訴外人彰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均公司)2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餘額計234萬8,053元(計算式:8,103,651元-405,182元-5,299,913元-30,503元-20,000元=2,348,053元)。退步而言,縱依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之部分未施作及已施作但存有瑕疵之修補費用為56萬5,697元(計算式:564,197元+1,500元=565,697元)。惟如前所述,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堪認足以驗收完成,是無再行保留款項之必要,是被告給付工程款餘款之計算,應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金額810萬3,651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529萬9,913元、被告墊付材料找補金額3萬0,503元、被告墊付彰均公司2萬元、修補費用56萬5,697元後,應為218萬7,538元(計算式:8,103,651元-5,299,913元-30,503元-20,000元-565,697元=2,187,538元)。
四、兩造間尚有3次追加工程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3次追加工程款共85萬3,861元。依鑑定報告所載,追加工程㈠外管路開挖補管路、追加工程㈡水幕工程及管制室開挖管路、追加工程㈢空調配電及外邊廁所水龍頭馬桶洗臉盆修改,皆非屬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且大致已施工完畢。且原告就追加工程之請款發票,業由被告公司申報入帳,足徵被告對於追加工程應付款項委無爭執。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餘款234萬8,053元及3次追加工程款85萬3,861元,合計320萬1,914元,應有理由。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5年2月間因故未再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留有眾多未施作、施作未完成或有瑕疵之工項,被告公司迫於施工進度壓力,經催告原告復工未獲至理後,被告公司遂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另委請訴外人松益企業社、漢承水電工程行續為施作,被告並因此支出93萬3,466元。系爭工程總價為810萬3,651元,約定兩造交易數量以實際安裝為準,原告請款亦依實際安裝為準,如遇有數量追加減時,其價格比照工程合約附件之單價。另付款辦法採分批交貨分批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即原告就完成部分依期分批請領貨款。而原告於104年10月、11月、12月分別請款105萬0,341元、156萬8,191元、303萬8,753元,經被告公司依約扣除5%保留款及代叫料扣款3筆共計7萬4,507元後,給付原告共計529萬9,913元,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二、105年1月之工程款,原告該期請款金額為215萬1,695元,經扣除5%保留款(即107,585元)後為204萬4,110元,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以上開金額之7成即143萬0,87 7元(計算式:2,151,695元×0.95×0.7=1,430,877元)匯款予原告。惟該期工程被告公司有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2萬元及原告小包商源大公司105年1月29日之工程款56萬元,扣除上開2筆工程款後,被告公司遂於105年2月5日匯款85萬0,877元予原告(計算式:1,430,877元-20,000元-560,000元=850,877元),足證被告公司該筆所匯確為系爭工程105年1月之工程款,並非原告所指沈冠翰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況源大公司曾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29日開立2紙金額均為84萬元之發票予原告,其中104年12月31日、號碼SG18662594之發票,原告將金額拆以56萬、28萬元之2紙票據,交付予源大公司用以給付該筆工程款,另105年1月29日、號碼AU18612022之發票,其中56萬元部分則為被告上開所述為原告墊付工程款項部分,並無原告所指之私人借貸關係。
三、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
(一)追加工程㈠(未扣保留款金額210,000元、發票號碼AU45697154):原告要求追加外管路開挖工程項目,然經與系爭合約核實後,該項目已於合約中有明列內容及金額,實際無追加必要。
(二)追加工程㈡(未扣保留款金額127,050元、發票號碼AU45697160):原告要求追加水電水幕工程項目,此部分原告有施作地下室配置PVC管部分,經被告以合約單價計算得3萬0,800元,然其餘部分即9萬6,250元未見原告有所施作。
(三)就追加工程㈠、㈡部分,原告先於105年1、2月間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5條至遲於隔月15日(即105年3月15日)依法先行申報後,因原告就該2次追加分別有「無追加必要」、「未施作完全」情事,經被告公司依照工程合約於105年3月24日催告後解除合約,被告公司遂依法以折讓單方式扣減該2筆申報資料。被告公司雖有執2紙發票報稅,惟實際上仍依營業稅法第35條作業期間之規定,經查知原告之追加有不必要及未施作完全等錯誤情事,被告公司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以折讓方式扣抵此部分進項費用及稅額,經向國稅局申報在案。是以,原告仍認此部分有追加之必要,或已全數施工完畢,應由原告證明之。
(四)追加工程㈢(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金額為56萬1,750元):被告否認有該次追加工程之合意,此部分被告亦未曾收執發票或持以報稅。
四、針對鑑定人之意見,說明如下:
(一)關於配電盤螺絲未鎖部分:鑑定人所稱配電盤之螺絲一經鎖上即通高壓電,又因為通高壓電會有安全疑慮,所以未鎖上。惟配電盤之安裝最終目的即為通電,此處指稱因為安全疑慮未將螺絲鎖上,並不合理。況且配電盤設置在戶外係依據業主圖說之相關配套設計,原告縱認為有所謂安全疑慮,應採取之措施也並非自行決定不鎖上螺絲,否則即為未完成配電盤之完整施作。另其他工種於工地所使用之低壓臨時電,其電路應非由系爭配電盤所管制,亦即其間並無相關,故無法以此作為認定配電盤是否有完成施作之基準。
(二)關於排查扣款部分:鑑定人所陳排查由被告公司負責,僅係依其所謂「一般營造業工地通通都是這樣」所為之個人意見判斷,並非即屬系爭工程之情形,尚不足採。
(三)關於原合約項次四.(三).F工程項目部分:此部分為「管線配置含試水試壓及通水測試」,範圍應係指外圍之C1~C7廁所而言,鑑定人認為無法判定本工項之具體範圍為何,在其認為有可能係包含三大項(管理中心主建物、外圍的7間廁所,以及外管路),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係僅指外圍的7間廁所,此會造成外圍7間廁所之試水試壓及通水測試佔本項目之比例為何之問題,如本項目確實係僅包含外圍7間廁所而言,則此部分未試水試壓及通水測試即會佔本工項較高之比例。且鑑定人雖稱所謂配管配線給水是埋在牆壁裡,早就已經做好了,惟埋在牆壁中之管線尚應有與加壓機連接等工序,若僅以管線有埋壁即認定原告已全數完成此區之配管配線,對被告顯失公平。
(四)關於清潔口未施作部分:原告擅自退場時,土木施作地板尚未完成,而鑑定人亦表示清潔口是屬於暗式吊管,不會埋在RC樓板的內部,所以一定是在結構樓板完成後才施作清潔口,亦即清潔口之施作順序應在土木施作地板之後,既然原告離場時土木地板尚未施作完成,則應可推斷清潔口應尚未施作。
(五)技工薪資部分:現場查修應由技工來做,則鑑定報告中之日薪標準係在未區分計工、半技工及學徒之前提下所為之推估,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實際所需。
(六)埋壁式水龍頭施作錯誤部分:鑑定人亦指出同一款式型號之埋壁式水龍頭施作方式都一樣,僅施工地點牆面為平面或弧面會有所影響,而牆面究為弧面或是平面,應屬一望即知之不同,是本件埋壁式水龍頭有施作錯誤之情形,若非原告不了解該款式型號之施作錯誤,即係因原告誤判牆面之錯誤,無論何者,應皆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五、答辯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明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福龍淨國墓園服務中心等建築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810萬3,651元(含稅),承攬內容如系爭合約所載。
二、原告依約派工進場施作,被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陸續已給付合計529萬9,913元。
三、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代叫材料墊付2萬5,389元,被告代叫材料墊付5萬5,892元,經互為找補,原告同意被告自應付款項扣減3萬0,503元。
四、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內扣減被告104年10月28日為原告墊付給彰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均公司)之2萬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原告依約施工完畢?若否,則完成進度為何?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何?
三、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不含追加工程)承攬報酬之金額為何?
四、兩造有無如原證2所示之3次追加工程之約定?如有,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追加工程款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原告依約施工完畢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仍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提出福龍淨國墓園水電施工未盡完善修改表(詳106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36-38頁),主張系爭工程有表列65項未施作或需改善,進而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不得請領剩餘之工程款云云。惟查,本件經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針對上開被告提出之水電施工未盡完善修改表,鑑定結果認為:(見106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5、6頁)
1、其中編號1、2、10、24等4項次,係追加工程之項目,非屬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
2、另外編號4、14、17、34-45、47-53等項次,則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而原告未施作之項次(詳106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51-64頁)。
3、其餘則屬原告有施作,但存有瑕疵之項目。
4、依照上開鑑定報告,原告就系爭合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為編號4、14、17、34-45、47-53等。其中編號4依系爭合約費用為3萬元、編號14依系爭合約費用為13萬7,500元、編號17依系爭合約費用為3萬2,000元、編號34至45依系爭合約費用為11萬9,600元、編號47至53依系爭合約費用為10萬8,000元(2500元+37,500元+4,000元+22,000元+42,000元=108,000元),以上合計42萬7,100元(30,000元+137,500元+32,000元+119,600元+108,000元=427,100元),占系爭工程總價僅約5%(427,100元÷8,103,651元=0.05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併參諸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日,原告大致已施工完成,僅有少部分工項未施作,其餘工項雖已施作完成但存有瑕疵需改善」、「(被告)另行再委由......進行瑕疵修補,現況整體進度已屆完工,幾乎可以入住使用」等(見106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僅餘瑕疵修補之問題,然究與尚未完工有間。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餘額,尚非有據。
二、關於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何
(一)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529萬9,913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另主張其尚有於105年2月5日匯工程款85萬0,877元給原告,復於105年2月5日為原告墊付工程款56萬元給原告之下包商源大公司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所揭:「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之要旨,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針對被告所辯其於105年2月5日匯工程款85萬0,877元給原告一節,被告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該筆85萬0,877元之匯款,乃被告公司之職員沈冠翰持源大公司84萬元之發票向原告私人借貸,原告開公司支票56萬元、28萬元交給沈冠翰去兌現,後來沈冠翰加計利息後匯款85萬0,877元還給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所稱其簽發56萬元、28萬元支票交給沈冠翰個人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憑單及原告公司105年1月8日簽發面額56萬元、105年1月18日簽發面額28萬元之支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148頁),該支付憑單其上有沈冠翰簽名,面額56萬元之支票亦由沈冠翰個人背書提示。而前述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則係由沈冠翰個人名義匯款85萬0,877元給原告。倘若上開85萬0,877元款項確實係被告欲支付予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照系爭合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頁),70%應由被告公司次月10日前現金匯款,30%由被告公司簽發60天期票。然上開85萬0,877元款項係由沈冠翰個人帳戶匯款予原告,並非從被告公司帳戶匯款予原告,且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同時就該期剩餘30%工程款簽發60天期票交付原告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原告主張沈冠翰於105年2月5日所匯之85萬0,877元款項,係清償其個人先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而非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針對被告所辯其於105年2月5日代原告墊付工程款56萬元給源大公司一情,被告固提出源大公司105年1月29日開具工程款84萬元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源大公司負責人廖志浩出具「代付豐順105年1月份工程款56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源大公司不是原告的下包商,原告沒有積欠源大公司工程款56萬元,沈冠翰第一次持源大公司之發票向原告借款84萬元後,第二次又持源大公司之發票要向原告借款84萬元,但是原告這次沒有答應等語。經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則為承攬人,依被告所辯,源大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商,則源大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顯無為原告墊付工程款之必要。且前述源大公司105年1月29日之發票金額含稅共84萬元,被告如要代墊,為何僅墊付其中之56萬元?又證人廖志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是被告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我是原告的二包,我是拉水電工程線的二包。104年11月開始派工,但是我負責資金周轉,現場是沈冠翰負責。我二包工程差不多要完工了。我向原告請款開的發票,第一張是104年12月31日請款,請款84萬含稅。第二張是105年1月29日請款,請款84萬含稅。第三張是105年3月5日請款,請款74萬779元含稅。只有拿到第一期的84萬元,第二期由被告公司代付56萬元,第三期還沒有給付。因為工程有問題,所以原告公司不付錢給我。源大公司做原告公司的二包,是沈冠翰跟原告公司張文聰聯絡的。這件是第一件我跟沈冠翰合作包工程,我給沈冠翰一天1500元。沈冠翰算是我跟原告公司的介紹人,所以可以從中獲取薪資。源大開給原告公司的票,我是委託沈冠翰送去。源大公司跟原告公司間沒有訂立書面契約。關於工程款的部分,都是沈冠翰說,做到哪裡,要請多少錢,我就開發票過去。本件都是沈冠翰跟原告公司張先生談,我跟沈先生談,我從頭到尾沒有跟原告公司任何人直接談。我只有在104年11月要動工的時候,去過一次工地現場,之後就沒有再去過。我都是委任沈冠翰在現場監工,他會去巡察。我有跟原告公司的張先生去吃飯2、3次,但是我沒有跟他談過這件工程,這件工程我都是跟沈冠翰談。我只有去過現場一次,其他都是沈冠翰在處理。第一張發票的款項,原告先在105年1月15日開立56萬的公司票,第二張是105年3月15日的公司票,是28萬元。2張都是公司票,都有兌現。該張56萬的支票是也是沈冠翰去兌現,因為他要去付工人的工資及材料費,是我委由沈冠翰去兌現。第二張發票的款項,原告公司完全沒有給付,我是在105年2月間請被告公司代墊一部分。代墊金額是56萬。原告及被告公司有工程款的問題,因為快過年了,要支付工人的薪資,我去找沈冠翰,請他公司代墊第二張發票的金額,因為被告公司發放工程款有一定比例,過年要給付員工的薪資,所以沈冠翰的公司就代墊了56萬元。關於二包工程以及由被告代墊56萬,我除了有跟沈冠翰談過之外,沒有跟原告公司任何人講過。當初沈冠翰怎麼談的我不清楚,我都是依照他的指示。這件我沒有拿到工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169頁反面)。依證人廖志浩所述,關於源大公司擔任原告系爭工程下包商之事,源大公司不曾與原告交涉過工項、報價等事宜,事前亦未將源大公司要擔任原告之下包商一事告知原告,從開始承攬到完工請款,源大公司完全是依照沈冠翰之指示處理,源大公司本身從未到現場施工,連被告公司代墊56萬元工程款,事先亦未知會原告,而源大公司就其擔任原告下包商一事,給付沈冠翰每日1,500元報酬。惟沈冠翰身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卻又表示其與源大公司合夥擔任原告之下包商,工程款其與源大公司都有得分(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凡此均與承攬工程之慣例明顯有違,殊難逕採。且源大公司既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次承攬之工項、報價等,雙方確實有達成合意,自無從認定源大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商。從而,被告主張其為原告墊付工程款56萬元給源大公司云云,亦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不含追加工程)承攬報酬之金額為何
(一)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僅餘有少部分未施作及瑕疵修補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餘額,洵屬有據,業如前述。
(二)針對原告未施作之工項及瑕疵修補之問題,合理之扣款(減少報酬)金額為多少一節,經送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不含追加工程)原告未施作及已施作但存有瑕疵之項目共61項次,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改善費用含稅共為56萬4,197元(見106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6頁)。
(三)嗣因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有部分仍有疑義,聲請補充鑑定,針對被告有疑義之部分,鑑定人認為:(見108年10月28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2-15頁)
1、關於預算書第5至8項(合約項次:一.(一).A.19)
(1)該項為「高壓配電盤設備連接、測試及另料」。鑑定書第51-52頁之第5-8項之備註說明已清楚表示,該變電箱皆有施作,僅有高壓迴路電線的「螺絲」沒有鎖上,且於高壓迴路線上標示管徑、流向及用途之迴路編號標誌,代表原告已在其工作承攬範圍內自行測試並自主品管檢查,而迴路及地線尚未以「螺絲」固定鎖上,係原告顧及安全疑慮而暫時未固定鎖上。
(2)本項目共有18個高壓配電盤,僅有4個高壓配電盤的迴路線未用「螺絲」鎖上,未完成之工作相當簡單,其考量是位處戶外,若全部高壓配電盤的迴路線全部連結,會立即送電恐有安全疑慮。
(3)所謂的實質測試,一般係指委由第三方取得國家認證的機電顧問公司,於完工後操作測試檢驗流程,連甲級水電承包商若未取得國家認證測試資格,也不得從事具危險性的機電測試,更何況原告都不具丙級水電承包商資格,無能力也無資格去作電力系統的測試及檢驗工作,再者被告的合約中並沒有編列測試檢驗費用及測試項目,與一般慣例係由業主(甲方)於驗收時自行委託第三方認證公司測試及檢驗的作法迥異。
2、關於預算書第9頁(合約項次:一.(一).C.3)
(1)該項為「PVC導線管(E管)(符合CNS標準)含拉線」(鑑定書第52頁),原告在合約之該項可請領95萬元,附註之「前包已請」金額為0元,須「扣除金額」也為0元,代表原告只要施作9500米的PVC導線管即可請領95萬元之酬勞,原告與允聯公司、觀宇公司這二家公司一點關係也沒有。
(2)另鑑定書第52頁第9項鑑定內容為:依據被告所提供圖檔概算PVC管半數為12188米(不分管徑規格),而標準數量僅為9500米,標準數量已明顯不足,不應再予以對原告扣款。
(3)本鑑定案係以原告(豐順水電)、被告(至盛公司)之合約及工地現況為鑑定依據,而允聯公司、觀宇公司與被告之前的工作內容及金錢往來如何找補,鑑定人難以判斷事實真偽。
3、關於預算書第24項(合約項次:二(三).F)為3F-3ACPANEL接線端子未緊固」(鑑定書第56頁),施工慣例會有分級品管自主檢查,原告也完成屬於其工作範圍內應辦的分級品管自主檢查,被告(甲方)本應有屬於自己的分級品管的檢查、排查工作內容及費用支出,不應把被告原來就要排查的工作支出由原告負擔。
4、關於預算書第29項(合約項次:二(三).E)
(1)該項為「管路固定吊掛,打鑿修補,挖土回填及復原(含標示管徑、流向及用途之標誌)」(鑑定書第57頁),查合約項次二.(三).D管類設備,其中並無「井水管」及編列預算,故預算書項次二.(三).E的管路固定吊掛、打鑿修補、挖土回填及復原(含標示管徑、流向及用途之標誌),本就不包含「井水管」的施作。
(2)依工程慣例,標單未載明品項、數量、單價,設計圖說卻有品項,廠商(原告)可以不施作或可以提出追加預算,況且本合約為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合約第四條即有明示(鑑定書第20頁),本項預算書並無「井水管」及編列預算,則原告並無施作「井水管」之義務。
5、關於預算書第31項(合約項次:二.(三).F)為「設備安裝、管線配置及測試」(鑑定書第58頁),原告施作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之工作僅為安裝,當被告提供不符設計圖說或使用需求之材料,若要置換原材料時,被告還需要再次給付原告安裝費用。
6、關於預算書第53項(合約項次:四.(三).F)為「管線配置含試水試壓及通水測試」(鑑定書第61頁),係7站之獨立廁所屋之試水壓及通水測試,而合約該項次之施工範圍包括管理中心主建物、7間獨立廁所屋、外管路等三大部分,全部費用為13.6萬元,7間獨立廁所屋僅佔全區所有管路之管線配置、試水試壓及通水測試之一小部分,7間獨立廁所屋未及時完成管線配置含試水試壓及通水測試,鑑定改善費用共4.2萬並無偏低。且管理中心主建物、外管路完工後亦無待改善問題、也無漏水情事。
7、關於預算書第61項(合約項次:四.(三).A3)(鑑定書第63頁),為其他工種導致水泥砂漿、混凝土塊堵塞馬桶,水泥砂漿、混凝土塊並非原告水電小包商之施工廢料,為遭其他工種污損,歸屬工地管理疏失,但原告仍有防護措施未周全之處,故原鑑定書改善費用為8,000元,今若該馬桶堵塞無法修復而需更新,則再加馬桶更新費用3,000元,修正後的本項改善費用:8,000元+3,000元=11,000元,原告負擔50%即11,000元*50%=5,500元的改善費用。
8、關於預算書第65項(合約項次:二.(三).A3、5、12)(鑑定書第64頁)為「清潔口」,依據合約全區圖面計算,清潔口數量(不分尺寸)共128只,被告實際修繕之出貨單的數量為11只,依據合約金額34,070元,經按比例算原告應負修繕費2,928元(34,070元*11/128=2,928元),鑑定書第64頁已詳述,並無違誤。
9、至於被告質疑原鑑定報告所列水電工人工資過低部分,106年8月鑑定期間,查訪當時水電工程施工之技工、半技工、學徒、半學徒工資,其日薪行情經扣除特別高及特別低的少數,普遍為:技工2,000元/工左右,半學徒1,000元/工左右,取平均值為1,500元/工(2,000元/工+1,000元/工=3,000元/工,3,000元/工÷2=1,500元/工),取平均值係出工之水電人工往往是一位技工搭配一位或數位半學徒(小工)當助手,並非出工之每一位水電人工皆為技工(大工)。
(四)綜據以上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原告針對系爭工程(不含追加工程)未施作及已施作但存有瑕疵之項目,改善費用含稅合計56萬5,697元(564,197元+馬桶更新費用3,000元×由原告負擔50%=565,697元)。系爭工程含稅總價810萬3,65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29萬9,913元,扣除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叫材料墊付之3萬0,503元、被告代墊給彰均公司之2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再扣除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未施作或已施作但存有瑕疵部分應減價之56萬4,197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8萬9,038元(8,103,651元-5,299,913元-30,503元-20,000元-564,197元=2,189,038元)。
四、關於兩造有無如原證2所示之3次追加工程之約定?如有,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追加工程款為何
(一)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3次追加工程之合意,辯稱: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其實都屬於原工程之範圍云云。惟此部分經送鑑定結果,認為:(見106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6頁)
1、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㈠:外管路開挖補管路;追加工程㈡:水幕工程及管制室開挖改管路;追加工程㈢:空調配電及外邊廁所水龍頭、馬桶、洗臉盆修改等(詳鑑定報告附件九,p65-p71),這三次追加工程內容,鑑定人查核後認定皆非屬於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範圍內。
2、由原告所提追加工程㈠(詳鑑定報告附件九、十,p65-p77),其費用請款單為20萬元(未稅),鑑定人檢核其數量、單價、總價尚屬合理;且雙方曾有議價合意該金額。
3、追加工程㈡(詳鑑定報告附件九,p65-p71)原告所提金額為21萬5,640元,雙方議價後為12萬0,698元(未稅),(詳鑑定報告附件十,p72-p77)鑑定人依其項目、數量計算後應為11萬2,061元,與原告所提追加工程㈡所需費用為12萬0,698元非常接近,且為雙方議價後之金額,並開立發票請款,故追加工程㈡之施工費用12萬0,698元(未稅),為合理可採用之費用。
4、追加工程㈢(詳鑑定報告附件九、十,p65-p77)原告所提金額為53萬5,000元(未稅),鑑定人依其項目、數量計算後應為44萬7,829元(未稅),較為妥適。
5、合理之追加工程㈠+㈡+㈢之工程款為:20萬元+12萬0,698元+44萬7,829元=76萬8,527元,含稅後為:76萬8,527元*1.05=80萬6,953元(詳附件十,p72-p77)。
6、原告針對上開3次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但存有部分瑕疵需改善,依「福龍淨國墓園水電施工未盡完善瑕疵修改預算書」(詳鑑定報告附件八,p51-p64),其中項次1、2、10、24屬於追加工程之缺失改善,共需3萬0,608元(含稅)。
7、雖被告針對追加工程,提出無追加必要、原告未施作、乃原告施工錯誤導致需要重新施作,額外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抗辯。惟此部分經送補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均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詳如下述:(見108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
(1)追加工程㈠為廁所外管路不足補PVC管及入口側高壓盤更改位置等,有原告施工過程照片(詳鑑定書第66、67頁),會勘時經提問被告,被告答稱係指示原告更改位置,現況亦有移動修補之更改痕跡。
(2)追加工程㈡為水幕工程增加PVC電管,現況亦有施作。
(3)追加工程㈢為空調配電及外邊廁所水龍頭、馬桶、洗臉盆修改,係經被告指示而更改位置,非屬兩造工程合約約定施作範圍。
(4)上述追加工程有原告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要求原告整理追加單、原告開立發票及現場確已施工等,足資證明確有追加工程情事,並無違誤。
(5)追加工程㈡水幕工程,於鑑定會勘時,被告亦指出那些是原告追加施作的,數量及項目於鑑定書第73頁已詳細說明。若被告能另外提出證據佐證水幕工程的追加工程係另有他人施作,則能推翻追加工程㈡水幕工程之存在。原告追加施作有無留存施工時照片並非必要條件,現況存有追加工項之完工設備物件工程,已足以函蓋施工中照片的次要證據。
(6)追加工程㈢A、原合約項目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要求變更埋壁式混合龍頭之型式,於會勘時,原告及被告皆未否認此事,今原告須拆除原有裝設完成之水龍頭,且需進行打鑿修改,即屬追加工程無誤。B、廁所水龍頭,現況洗手檯牆面為弧型,而水龍頭係安裝於弧形抿石子牆面上,因市售水龍頭及開關的基座及蓋板皆為平面式,水龍頭及蓋板安裝後一定與弧形牆壁之間存有縫隙,後續需以矽利康填補縫隙,原告未盡後續修補事宜,原鑑定書第62頁之第57項已有說明,其瑕疵改善費用為1萬2,500元。
8、綜據以上說明,追加工程㈠、㈡、㈢並不屬於系爭合約約定施作之範疇,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原告就該3次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應為77萬6,345元(3次追加工程款共806,953元-缺失改善30,608元=776,345元)。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萬5,383元(系爭工程餘款2,189,038元+追加工程工程款776,345元=2,96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