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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許石慶吳崇道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林俊明
相對人
宋昭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且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逕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上既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附卷之本票影本足稽。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所示之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有任何舉證證明。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若仍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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