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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呂麗玉郭妙俐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告人
MUNAWAROH
相對人
陳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年105年8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此債務存在之事實。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方法院,以利案件進行。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為印尼籍,有抗告人居留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核屬涉外事件。又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乃屬私法事件,故本件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管轄法院: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相對人既持系爭本票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適用我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本票載明:「四、付款地:台中市。」(原審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而本院就本件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有專屬管轄權。抗告意旨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方法院,即難憑採。

㈡、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本票載明「六、本人在簽此本票時,已充分瞭解該本票內容,並瞭解未依約定付款時,該本票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可能衍的法律效果。」顯見依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就系爭本票所生之效力,應適用我國法,是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約定利息 │付款地 │發票人 ││號│ │ │ │ │ │├─┼──────┼─────────┼───────┼────┼────────────┤│⒈│105年5月12日│25,000元 │自發票日起採固│臺中市 │①NOVITA LUMINTANG ││ │ │ │定利率,依年息│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 │ │18.8%按月計付 │ │②MUNAWAROH ││ │ │ │ │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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