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陳恆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因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一)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1 份;(二)新、舊章程各1 份;(三)修訂前後對照表(如附件)4 份;(四)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 份,請准予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律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補正,於前開條文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而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其組織暨捐助章程有何「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事,即有未洽。
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函詢系爭法人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意見,內政部以105 年4 月8 日台內民字第1050026955號函覆略以: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6年11月9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22234號函釋:「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其捐助章程除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情事,得聲請法院或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外,財團法人不得自行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茲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5 條、第9 條有關董事及董事長連任規定有何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事,致須聲請本院變更,逕以104 年10月3 日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第5 條、第9 條規定,是否合於上開函釋意旨,似有疑義等語,核與本院所見相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不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所求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