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紀岳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江彭玉梅即江桐局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選任為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紀岳良律師為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因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裁定駁回本案確定。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變更為1000萬元,聲請人被選任為原告建杰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先於105 年2 月2 日閱覽本案卷證資料,並分別於105 年4 月6 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 月22日到場參與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暨於105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23日、105 年6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聲請調查證據或陳報意見,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2757號本案訴訟卷宗查閱明確,本院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 萬5 千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