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謝俊龍 被 告 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被 告 曾裔潔 洪宏奇 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智慧財產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判命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招牌等予以銷毀或撤除;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均係本於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請求排除侵害(作為)、防止侵害(不作為)及賠償損害,此2 項請求間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依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相對人將本件事實審判決書部分登報,因係非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萬033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