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4號
- 原告
- 譚國雄
- 被告
- 楊政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益民桂冠社區第12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推舉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暨財務委員。惟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提出住戶意見表書明其「無心擔任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職位,放棄財務委員一職」。嗣經協調後,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始完成第12、13屆財務委員交接,正式接任社區財務工作。詎被告竟怠於履行其財務委員之職責,不審核簽署社區每月提報財務收支報表等,影響社區住戶權益至鉅。原告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爰以自己名義為管委會起訴,請判命被告向管委會履行職責,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向管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楊政龍應依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財務委員之職掌及權限履行職責,審核簽署用印每月所提報財務收支報表公布之。及在管理費收費憑單用印。」;(二)…【係追加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三)「請求判令被告楊政龍應依民法第184 條給付新台幣5 萬元整,充作本社區公共基金作為違背職務懲罰性補償。」;(四)「請求判令被告楊政龍除應給付上述金額新台幣5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克盡第13屆財務委員之職責,但深感理念不合,唯恐將來法律責任難以釐清,加以原告不斷侮辱被告名譽,乃於105 年6 月16日辭任管理委員暨財務委員,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財務委員之職,已無實益;又原告未證明被告有加害行為,亦未證明管委會有損害之存在,更遑論其因果關係,其請求5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顯然無據!況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可稽。詳言之,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當事人適格,此項資格在給付訴訟,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於通常情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者,或雖非主體但基於法律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或基於法律規定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者,或基於公務上之關係得為訴訟當事人者,可認定當事人適格。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反之,若並未具有法定擔當訴訟,而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權能,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當事人適格。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逕以個人名義為管委會起訴,業經當庭與原告確認其真意無誤,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請求被告向管委會履行職責及賠償5 萬元本息,其主張之請求權人或受領權人均係管委會,而非原告個人,換言之,原告並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原則上即無訴訟實施權。
(二)經當庭詢問原告,原告答稱其有為管委會訴訟的權利,其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39條規定,及因其擔任該社區監察委員云云,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查: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係管委會享有訴訟實施權之依據,而非原告個人或其所謂監察委員享有訴訟實施權之依據。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同條例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均與訴訟實施權無關,足認原告誤解相關法律,其見解無從採憑。
2.依該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載明其監察委員之職掌及權限:「(一)本社區財務報表及各項憑証之審核。(二)本社區公用物品購買及修繕工程之議價案事務之督導審核。」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未見該社區監察委員得以自己名義為管委會起訴之職掌或權限。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5 年7 月6 日里區農建字第1050018273號函文說明,原告於103 、104 年已連選連任主任委員,105 年再被選任為監察委員,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連任一次之限制,及其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3 款選任及限連任一次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故原告得否被選任為該社區監察委員,亦非無疑。而無論原告得否擔任該社區監察委員,其主張因擔任該社區監察委員即有為管委會訴訟的權利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已堪認定。準此,本件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本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