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金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垂宗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生 被 告 何春源 王秋祥 簡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1037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01 萬1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金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春源、王秋祥及訴外人「阿文」等人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與簡金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以虛設公司、惡性倒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詐取貨物,繼而轉售牟利,由何春源、「阿文」2人負責提供資金設立公司、購買辦公設備,並由 「阿文」尋得被告簡金柱以每月3萬2000元之代價擔任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後,先於103年9月22日以簡金柱之名義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房屋,另由簡金柱於同年10月9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請帳號038-22-1059550號,戶名:金展元有限公司籌備處簡金柱之活存帳戶,並 於同年10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以簡金柱之名義申設帳號031444090號甲存帳戶及並領用支票 ,以作為日後佯作支付貨款之用,再於同年10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金展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金展元公司)之設立登記,對外佯稱經營「水產品批發業、水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事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準備完成後,旋由被告王秋祥負責物色被害人,並以「王豐誠」之名義,用門號0970722766號行動電話聯繫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吳建生,自稱係金展元公司之經理,以金展元公司之名義透過門號04-24632926號市話傳真 訂購單之方式,先後於①103年12月16日訂購帝王蟹2箱(價金1萬1557元);②同年月17日訂購草蝦(8P)10箱、草蝦 (10P)10箱、南美白蝦10箱、鱈切(2L)10箱(總價金12 萬0200元);③同年月20日訂購明蝦(6P)5箱、明蝦(8P )5箱、鱈切(2L)10箱(總價金6萬1600元);④同年月23日訂購明蝦(6P)20箱、草蝦(6P)20箱(總價金16萬6800元);⑤同年月30日訂購草蝦(8P)20箱、草蝦(10P)20 箱、鱈切(3L)4箱、草蝦(6P)11箱、明蝦(7P)20箱( 總價金23萬4260元);⑥同年月31日訂購鱈切(2L)25箱、草蝦(6P)15箱、草蝦(8P)20箱、草蝦(10P)20箱、白 蝦仁原料(90至120粒)10箱、白蝦仁原料(100至200粒) 10箱(總價金29萬元);⑦104年1月1日訂購鱈切(3L)20 箱(價金3萬0400元);⑧同年月6日訂購軟絲(3A)1箱( 價金2200元);⑨同年月7日訂購草蝦(10P)50箱(價金11萬1000元);⑩同年月13日訂購草蝦(6P)20箱、草蝦(8P)30箱、鱈切(2L)30箱(總價金18萬3000元),前揭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121萬1037元(即11557+120200+61600+166800+234260+290000+30400+2220+111000+183000),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並交付予王秋祥等人,而被告王秋祥等人僅於104年1月5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20萬元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至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面額39萬4417元之支票則遭退票未獲付款,是本 件被告實際購得貨品金額121萬1037元,扣除支票已提示獲 付僅額20萬元,尚欠貨款101萬103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春源、王秋祥均到庭陳稱:對原告所主張事實、理由、金額皆不爭執。 ㈡至於被告簡金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商品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等三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何春源、王秋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另被告簡金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何春源等3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詐欺侵害原告上開財產之事實 屬實,業如前述,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何春源等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之本件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03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 1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年1月15日│ 200,000元 │EN9749710 │兌現│ │ │ │ │ │ │ │ │ ├──┼───┼────┼──────┼──────┼─────┼──┤ │ 2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年1月31日│ 394,417元 │EN9749711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