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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告
陳悅寧
被告
黃錦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告
陳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而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否定說認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種訴之合併之形態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肯定說則認為:如先、備位訴訟標的在訴訟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主觀預備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即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要旨參照),亦非無條件承認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相形之下,則主觀預備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亦即其自願忍受當事人地位不安定等否定說所指之問題,在此前提下,且先、備位訴訟標的在訴訟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始得承認此種訴之合併形態。倘非如此,縱採肯定說,亦不容許此種訴之合併形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12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 國庫代扣(陳悅寧)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次序12被告陳悅寧之第2 順位抵押權2,400,000 元、次序4 國庫代扣(黃錦堂)之執行費14,400元、次序13被告黃錦堂之第3 順位抵押權6,707,047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嗣於訴訟中,原告將原訴改列先位之訴,而追加備位被告陳慧瑛及備位之訴,其追加主張略以:被告陳悅寧、黃錦堂依序與債務人即被告陳慧瑛間就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90建號建物)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 元)、第3 順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2,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分別應予撤銷,及被告陳悅寧、黃錦堂分別應將上列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再請求前揭分配表所載次序5國庫代扣(陳悅寧)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12被告陳悅寧之第2 順位抵押權2,400,000 元、次序4 國庫代扣(黃錦堂)之執行費14,400元、次序13被告黃錦堂之第3 順位抵押權6,707,047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

三、觀諸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既屬於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備位被告陳慧瑛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被告陳悅寧、黃錦堂與原告間之裁判,對備位被告陳慧瑛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被告陳慧瑛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又無備位被告陳慧瑛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故難認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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