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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告
林美英即信昌鋁門窗行
訴訟代理人
劉漢勝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告
和豐股份有限公司(原界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8909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6萬890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7萬2091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9萬8171元(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7萬3347元(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106年7月2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6萬8909元(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法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佑昇建設集集鎮和平段6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集集工程)及中友生活家工程(下稱中友工程)之鋁門窗裝設工程,其中集集工程除原約定之鋁門窗工程132萬0038元外,尚另追加部分鋁門窗工程之代崁縫工程及格柵工程3個部分。詎集集工程完工後,其中鋁門窗工程部分尚積欠53萬6921元未為給付(因部分未完成,依實做數量計算,原告應領款項為95萬9883元,加計追加減應領款項21萬9822元後,合計117萬97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萬2784元,被告尚積欠53萬6921元),其中代崁縫工程2萬0176元及格柵工程15萬5000元亦未給付,是集集工程尚積欠款項為71萬2097元(536921+20176+155000=712097)。又中友工程部分業已完工,原告僅領取工程款3萬8750元,被告仍積欠6萬1250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9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集集工程中鋁門窗工程部分,原告雖有施作,但因被告遭業主終止合約,故對原告終止合約,業主有將後續未完成部分請他人施作,所以要跟原告核對確實施作的數量,對於鋁門窗工程的合約單價沒有意見,但是爭執施作完成的百分比。另代崁縫工程及格柵工程部分,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但金額並未事先約定,尚須與原告協議。至中友工程原告雖已施作完成,然被告業已支付50%之款項3萬8750元,又原告估價單所列之9000元、3000元、8000元、2500元合計2萬2500元之款項部分,雙方並無事先議定價格,對於金額仍有爭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集集鎮和平段6戶住宅新建工程(集集工程)之鋁門窗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業已受領其中鋁門窗工程款64萬2784元。

㈡中友生活家工程(中友工程)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已受領工程款3萬87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㈢證物二LINE通訊紀錄為兩造間之通訊對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26頁至第38頁)。

㈣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及單價,其中第一欄原合約部分之工程項目及合約單價,兩造均無爭執,僅原告施工完成的百分比有爭執。第二欄原告追加部分,格柵工程及崁縫工程均已完工,但被告爭執原告應領之金額。另追加之鋁門窗工程即編號4到8之部分,不爭執原告有施工,但被告爭執單價及原告完工之數量。中友生活家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經施工完成,但爭執原告應領之金額尚有6萬1250元。

二、爭點:

㈠原告完成集集工程中鋁門窗工程工作之數量為何?追加之鋁門窗工程完工之數量及單價為何?原告施作完成之代崁縫工程及格柵工程得請領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友工程之工程款6萬125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集集工程部分: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定作之集集工程,其中鋁門窗工程部分雖未全數完成,然係因被告積欠款項所致,故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原告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等情,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的確有簽這份訂購單,因為有被上游倒債,但不能確定是否還有這些金額沒給,我有告上游廠商,原告去作證後提供相關資料,我才知道原告做了哪些工程項目,才能確定金額。施作及數量必須到現場去核算才清楚」(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嗣並陳稱:「鋁門窗工程部分,原告雖有施作,但因被告遭業主終止合約,故對原告終止合約,業主有將後續未完成部分請他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準此以言,被告因遭業主倒債並終止合約,乃轉而終止與原告間集集工程之承攬合約,致原告無法將未完成工程部分順利完工,則原告未能依約完成集集工程,並無可歸責原因,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堪認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與例外。原告主張集集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已完工之百分比詳如附表估價單「%」之欄位所示(含追加部分即編號4至8),其各項目完成之百分比,既經被告爭執,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如前述,本件集集工程未能依約完工,乃被告遭業主倒債乃轉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陳稱業主已經將後續未完成部分請他人施作,則原告欲以鑑定方式證明其各完工項目之比例,已有困難,何況被告僅一再強調數量及金額尚須與原告確認,但並無積極作為,本院審理期間歷時1年有餘,亦多次無故未到庭,則此一證明困難之不利結果,如仍由原告負擔,自顯失公平,依上開法文但書規定,應倒置舉證責任,由被告證明原告各項目之完工數量,以為衡平。茲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就集集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各項目完工之數量或其比例,自應認原告如附表所為計算之結果為真實。

㈢又被告爭執集集工程中所追加之鋁門窗工程、格柵工程及代崁縫之單價,辯稱價格未事先議定,尚須雙方協議云云。然依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被告僅強調未事先議價,而無積極作為,集集工程締約迄今已歷時2年有餘,被告逕行終止合約在先,又不與原告就追加之鋁門窗工程、格柵工程及代崁縫工程等部分實際協議價格於後,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領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工程款,自屬有據。而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爭執原合約之單價,僅就追加部分爭執其單價(見本院卷第116頁),則附表所示原合約各項施作項目核列之單價,自屬兩造合作締約之交易習慣,而得為鋁門窗工程、格柵工程、代崁縫工程價格計算之重要參考。經核附表所示原告就上開部分工程所列計之單價,與原合約相類似項目之單價,尚無明顯出入,是如被告仍有爭執,自應由被告舉出反證,不得一再以未經議價而不得請求搪塞。茲被告既未提出相關必要事證反駁原告之計價,本院審核結果,應認附表所示鋁門窗工程、格柵工程、代崁縫工程各項單價之計算足堪採信,被告抗辯未經議價不得請求云云,並非可取。

二、中友工程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中友工程業已完成,惟被告強調除已支付3萬8750元,但餘款合計6萬1250元之部分,兩造並無事先議定價格,所以金額仍有爭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出請款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原告已就該請款單上方7萬7500元之部分,先給付原告50%之款項即3萬8750元,則縱使兩造並無事先議定報酬計算方式,顯然被告於給付該50%之款項時,兩造業已合意原告之計價方式,是被告否認其中另50%款項即3萬8750元之部分,抗辯金額並未議定云云,自無可取。至該請款單下方另有2萬2500元之部分,縱使兩造並未事先議價,但依前引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審核該請款單下方原告施作項目,分別為8cm氣密窗、8cm包框之型式各有2項,與上方相同型式之規格及價格均屬相同,足認該相同型式規格之單價,原告係依兩造合作締約之習慣計算。據此,就中友工程部分,被告仍不得以兩造並未事先議定價格,而拒絕原告依習慣所請求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中友工程其餘未給付之工程款6萬1250元,亦有憑據。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集集工程所積欠之工程款50萬7659元,及中友工程積欠之工程款6萬1250元,合計56萬8909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論,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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