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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
陳志中
被上訴人
陳張淑惠
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
陳伯勲
兼被上訴人
陳伯源
兼被上訴人
陳伯川
兼被上訴人
陳玲容
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

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108年2月13日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上訴人陳志中上訴部分:上訴人陳志中係對陳張淑惠等5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0,437,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51,8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陳志中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4人之上訴部分:依上訴人陳伯勲等4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481,408元(2004464+13500000+14271990〈股份1427199股x每股10元=14271990〉+7135996+2568958=3948140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9,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陳伯勲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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