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鴻禧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政 被 告 蘇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玖點玖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鴻禧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禧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被告廖靜慧及蘇文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進口額度授信總額共計美金80萬元整,約定得於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6日內循環動用,被告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共欠美金388,529.92元。其中美金199,44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4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利息以年利率2.4975%計算;其中美金174,2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1 日止,利息以年利率2.548%計算;其中美金14,929.92元, 約定借款期間105年3月23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利息以年利率2.5422%計算。均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應按月繳納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㈡、詎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雖經原告催告亦 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一次清償。是以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88,52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鴻禧公司及被告廖靜慧: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蘇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客戶放款明細查詢、進口開狀/修狀送件單及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催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22頁 )。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鴻禧公司、廖靜慧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被告蘇文志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 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禧公司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而仍未履行,依兩造授信契約條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鴻禧公司公司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廖靜慧、蘇文志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 │ │(年息) │計算方式 │ ├───┼───────┼──────┼─────┼────────┤ │1 │美金199,400元 │自民國105年6│2.4975% │自民國105年7月2 │ │ │ │月1起至清償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10;逾期6個月 │ │ │ │ │ │以上其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約定利息│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2 │美金174,200元 │自民國105年6│2.5480% │自民國105年7月2 │ │ │ │月1日起至清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10;逾期6個月 │ │ │ │ │ │以上其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約定利息│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3 │美金14,929.92 │自民國105年6│2.5422% │自民國105年7月2 │ │ │元 │月1日起至清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10;逾期6個月 │ │ │ │ │ │以上其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約定利息│ │ │ │ │ │百分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