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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王怡菁

  • 原告
    高天明即玉騰企業社法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高天明即玉騰企業社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4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5年6月4日之報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 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40號裁定中附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錯載聲請人為「吳天明即玉騰企業社」,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查,此時所表彰之聲請人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則附表所示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鄭郁慈 ┌────────────────────────────────────────────────┐ │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440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吉展興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104年9月6日 │54,600元 │TC121699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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