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張光明
- 原告
- 高元裕
- 原告
- 劉紹賓
- 原告
- 曾碧源
- 原告
- 連辰星
- 原告
- 劉文貴
- 原告
- 陳坤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玲玲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甫,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且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偉甫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0,448 元,而變更後之「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36 萬2,548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附表一到職日與退休日欄所載期間,分別受僱於被告擔任加油人員工作,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三班方式,分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方式輪班工作。自77年起每月除應領薪資外,被告於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時,固定依序發放夜點費300 元、150 元(下稱夜點費),並自97年1 月1 日起將大、小夜班之夜點費調整為400 元、250 元,故前述夜點費屬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之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惟原告等人退休時,被告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中,以致短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等情,爰依僱傭契約、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給付之夜點費源於早期發放購買宵夜、點心費用而來,並非工作對價之工資,而係勉勵、恩給性質之給與,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相同,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而有不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由7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被告與原告等所屬工會於69年1 月3 日締結團體協約第16條及99年10月13日「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紀錄、及夜點費發放之歷史沿革、方式等各情即知,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歷來均同此認定,參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規定,賦與行政主管機關指定非為工資之其他任何名目經常性給付之權利,而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說明即足認被告公司發放之夜點費屬恩給性質。至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於103年7月31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566 號函中就給付是否為工資,雖認採個案認定,惟其於102 年立法院立法委員林國正質詢中亦稱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足認被告之夜點費給付性質自始至終均為恩惠性質,亦非立法上所欲防堵之假藉夜點費名義剋扣員工之權益者。從而,被告並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擔任加油人員工作,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方式,輪班型態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自77年起每月除應領薪資外,被告於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時,固定依序發放夜點費300 元、150 元,並自97年1 月1 日起將大、小夜班之夜點費調整為400 元、250 元。又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之到職日與退休日、勞基法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並未將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其等退休金時,未將其等領取具有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而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夜點費之性質究為恩惠性給與或工資?(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一)夜點費之性質究為恩惠性給與或工資: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職位、年資及工作內容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自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如前所述。而被告為體恤員工輪值夜班工作辛勞,給予適當補充體力,以維持最佳工作狀況,而發給夜點費等情,有經濟部104 年9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不因其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準此,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⑵又被告給付夜點費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其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再者,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 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勞務對價。縱被告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位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⑶被告雖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爰修正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由具體個案判斷,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定「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而其發放夜點費起源於38年間,勞基法尚未公布施行,自非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之修正,遽認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益見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而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應認定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夜點費非工資,尚非足取。
⑷被告復辯稱:從夜點費之起源、歷史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故夜點費僅係被告為體恤原告夜間工作時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性質云云,並提出該公司與所屬單位發給夜點費沿革紀要表等發放夜點費沿革說明、函文及辦法等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2 至125 頁)。然縱按夜點費確由夜班誤餐費演變而來,惟其本質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
⑸再依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0款、11款規定,工會會員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得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被告固提出「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紀錄,但該紀錄並無勞方為何表示之記載,亦未提出該協商事前或事後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記載,且僅載為「報支規定研商」,而非勞動條件之協商。參以99 年11月8日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10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中,就99年10月20 日台灣中油公司油人發字第09910418770號函分析(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33 頁),益難認該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紀錄關於夜點費性質之認定應拘束原告等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斯時擔任工會理事長之王明輝、擔任油銷部人資室之林嬋娟,欲證明該會議採共識決,決定夜點費為點心性質云云,即無必要。上開會議紀錄及被告依此紀錄所發之99年10月20日函文所載,即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至被告另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規定賦予行政主管機關有權指定為經常性給付之名義,其自有解釋工資內涵之權,被告為國營事業,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而上開法令並未將夜點費列為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云云。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 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非可取。
3.從而,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1.按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原告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夜點費應屬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給付原告退休金時,自應將夜點費之數額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惟被告已自認其在計算平均工資時並未納入夜點費數額之事實,其顯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2.兩造均同認依前述適用法規之結果,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基數如附表一所示,及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各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為有理由。又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顯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給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 、10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該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到職日與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3 個月│退休前6 個月│被告應補退│ 利息起算日 ││ 原告 │ ├────┬────┤平均夜點費 │平均夜點費 │休金額 │ ││ 姓名 │ │勞基法施│勞基法施│ │ │ (註) │ ││ │ │行前 │行後 │ │ │ │ │├───┼───────┼────┼────┼──────┼──────┼─────┼──────┤│張光明│70年7 月18日至│10.16667│34.83333│ 4,933.33 │ 4,850 │219,097元 │106年7月1日 ││ │106 年5 月31日│ │ │ │ │ │ │├───┼───────┼────┼────┼──────┼──────┼─────┼──────┤│高元裕│63年7 月16日至│24.16667│20.83333│ 5,066.67 │ 4,916.67 │224,875元 │106年7月1日 ││ │106 年6 月1 日│ │ │ │ │ │ │├───┼───────┼────┼────┼──────┼──────┼─────┼──────┤│劉紹賓│67年4 月10日至│25.83333│19.16667│ 3,166.67 │ 3,041.67 │140,104元 │106年7月1日 ││ │106 年5 月31日│ │ │ │ │ │ │├───┼───────┼────┼────┼──────┼──────┼─────┼──────┤│曾碧源│67年11月16日至│15.5 │29.5 │ 4,883.33 │ 5,066.67 │225,158元 │106年6月1日 ││ │106 年4 月30日│ │ │ │ │ │ │├───┼───────┼────┼────┼──────┼──────┼─────┼──────┤│連辰星│66年12月1 日至│19.33333│25.66667│ 3,416.67 │ 4,266.67 │175,567元 │106年7月1日 ││ │106 年5 月31日│ │ │ │ │ │ │├───┼───────┼────┼────┼──────┼──────┼─────┼──────┤│劉文貴│66年7 月16日至│18.16667│26.83333│ 3,416.67 │ 3,458.33 │154,868元 │106年8月1日 ││ │106 年6 月30日│ │ │ │ │ │ │├───┼───────┼────┼────┼──────┼──────┼─────┼──────┤│陳坤麟│66年5 月23日至│14.5 │30.5 │ 5,116.67 │ 4,875 │222,879元 │106年8月1日 ││ │106 年7 月1 日│ │ │ │ │ │ │└───┴───────┴────┴────┴──────┴──────┴─────┴──────┘註:退休金額計算式:(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新臺幣/元): ┌─────┬───────────┐ │ 原告姓名 │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 張光明 │ 219,097元 │ ├─────┼───────────┤ │ 高元裕 │ 224,875元 │ ├─────┼───────────┤ │ 劉紹賓 │ 140,104元 │ ├─────┼───────────┤ │ 曾碧源 │ 225,158元 │ ├─────┼───────────┤ │ 連辰星 │ 175,567元 │ ├─────┼───────────┤ │ 劉文貴 │ 154,868元 │ ├─────┼───────────┤ │ 陳坤麟 │ 222,8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