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0號
- 被告
- 蕭朝矩
上列被告與原告廖永木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調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中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4年度中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1號移付調解,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6,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