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相對人
- 宋國慶
- 代理人
-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金煌於民國95年11月25日死亡,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祖父李添有為共有人關係,經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金煌之遺產管理人。
㈡依閱卷資料知悉,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共有人)宋豐池及李添有等多人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茲因共有人宋豐池及李添有均已死亡,而李添有之其中一位繼承人李金煌於該共有物分割訴訟前亦已死亡,相對人無法依相關規定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遂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不足,致個案辦理期程拉長,已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希冀法院能減少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又本件倘委由律師、會計師、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李金煌之遺產如有賸餘,仍可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以處理私人財產,且法律並未規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唯一」遺產管理人。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財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地政士長期從事土地相關業務,是對共有土地分割業務勢必熟稔。爰請鈞院優先選任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或由「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及「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是以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抗告人雖以前開司法院函示及他法院裁判,抗辯其非適宜之遺產管理人選云云,但該函示及他法院之裁判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況且,該函示亦僅稱「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非謂「不得」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指定其遺產管理人不當,並不可採。
㈡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該條例第68條(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由該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屬「私益」性質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可推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屬目前法制下,在所有公務機關中,客觀上最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機關,因此上開規定始分別將之明定為「裁定遺產管理人」與「法定遺產管理人」。基此,原裁定認抗告人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有所憑。
㈢另原審業經函詢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表示無會員有意願擔任或無適當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覆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本件確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備選。又被繼承人李金煌死亡後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審酌上情,認被繼承人李金煌之遺產或遺債事務若能委由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妥為處置,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歸屬國庫,就此而言,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顯較被繼承人李金煌之法定繼承人更具利害關係。復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殊難勝任。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 條規定,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分、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足見該署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抗告人既為專業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勢必較一般人民更易獲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往來之相關資訊,且又係公務機關,立場更為中立,而具有公信力。
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指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既無不適擔任遺產管理人事宜,則抗告意旨請求改由「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及「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選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