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 上訴人
- 林萣葳
- 被上訴人
- 趙凱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25號准許在案。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積欠友人賭債而簽發,上訴人均已依約清償,該名友人竟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系爭本票是伊積欠組頭薛永昌賭債46萬元而簽立,被上訴人是經由楊凌緯轉讓拿到系爭本票,楊凌緯是伊跟組頭的中間人,當初伊有把錢還清給組頭,但是對方卻沒有把系爭本票還給伊。被上訴人說因為楊凌緯欠他錢,所以把系爭本票轉讓給他抵債,被上訴人應該提出借錢給楊凌緯的證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因為原執票人楊凌緯向伊借錢,無法償還而轉讓交付,伊只是執票人,上訴人與楊凌緯或組頭間之債務糾紛與伊無關,況上訴人若已清償,應會有清償證明。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楊凌緯向伊借60幾萬元,後來因為還不出錢,所以在106年3月16日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伊,伊與楊凌緯認識很久,所以沒有要求楊凌緯背書。轉讓證明書上會有林麗真的名字,是因為林麗真是伊女友,楊凌緯欠伊與林麗真錢,所以把林麗真一起列上去。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乃為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故賦予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即相對抗辯事由)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經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予楊凌緯,嗣由楊凌緯轉讓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非直接前後手,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楊凌緯間,就系爭本票所存之抗辯事由已然切斷,尚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二)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惟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楊凌緯向其討債未果,故由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本票裁定,推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及系爭本票未有上訴人或楊凌緯之背書,懷疑楊凌緯與被上訴人之間無對價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楊凌緯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提示106年度司票字第1725號卷,有無看過卷內4張本票影本?)我有看過。這4張本票都是上訴人簽給我的...因為上訴人跟我借62萬元,所以開立這4張本票給我做擔保」、「(後來這4張本票,62萬元的票款,上訴人是否有償還?)沒有還我,一毛錢都沒有還,本票的原本一直在我這裡」、「(後來本票為何轉到被上訴人那裡?)因為我今年欠被上訴人錢,我無力償還,所以將上開4張本票轉給被上訴人。我總共欠被上訴人60萬」、「(上訴人說系爭本票是積欠組頭賭債而簽發的?)不是」、「(用何方式將62萬交給上訴人?)都是現金交付,當場就請上訴人簽本票」、「(上訴人問:你是否確定當時我本票是簽給你的?我是在什麼地點簽本票給你的?)系爭本票是要簽立給我的沒錯。就是在發票日,是在電子遊藝場內簽立的,是當我的面簽名的,簽完名後就交給我了」、「(債權轉讓書是否你所簽立按指印?)是我簽名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2、證人林麗真於本院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楊凌緯有欠被上訴人?)楊凌緯有欠我們錢」、「(楊凌緯是跟你們2人借錢?還是跟妳或被上訴人個人借錢?)楊凌緯是向我個人借錢,但被上訴人錢都是交給我保管。是從105年2月18日開始陸陸續續在借,20、30萬不等,都有借有還。楊凌緯跟我借錢,如果我身上有現金,我會直接借他現金」、「(到目前為止,楊凌緯共欠你多少?)他跟我借過8次,還欠多少我還沒有結算」、「(後來楊凌緯有與你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簽債權轉讓證明書?)有,債權轉讓證明書的原本在我這邊,楊凌緯告訴我說上訴人有欠他錢,所以把這幾張本票轉給我,簽這張債權轉讓證明書就是要把上訴人欠楊凌緯的債權轉讓給我跟被上訴人。我們在106年間簽債權轉讓證明書時,楊凌緯還欠我6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3、觀諸上開證人楊凌緯、林麗真證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所抗辯楊凌緯向其與其女友林麗真借款未還,遂簽發債權轉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欠款等情,客觀上並無明顯可疑之處,堪以採信。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再主張系爭本票是因為賭債而簽立,已經全數清償云云。然系爭本票屬有價證券,且為上訴人與楊凌緯間債權之證明,若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豈有不要求楊凌緯返還系爭本票之理?上訴人前揭所稱有違常情,不足為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不足為採。且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楊凌緯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號│ (民國) │ │ │ │(新台幣)│ │ ├─┼───────┼───┼────┼───┼─────┼─────┤ │1│104年4月19日 │未載 │CH383842│林萣葳│16萬元 │不計息 │ ├─┼───────┼───┼────┼───┼─────┼─────┤ │2│104年4月19日 │未載 │CH383843│林萣葳│16萬元 │不計息 │ ├─┼───────┼───┼────┼───┼─────┼─────┤ │3│104年7月20日 │未載 │CH383847│林萣葳│10萬元 │不計息 │ ├─┼───────┼───┼────┼───┼─────┼─────┤ │4│104年12月28日 │未載 │CH575562│林萣葳│20萬元 │不計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