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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被告
林秀元

      林晋莊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憑。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