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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告
賀姿華
被告
梁家茜
被告
OO瑜
被告
甲OO
兼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恒源
被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賀資華」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賀姿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5、26、32行、第2頁第3、9、11、13行、第9頁第19、23、25、27行、第10頁第19行、第11頁第11行、第14頁第17、18行、第15頁第9、12、13行、第16頁第4、5、7行有關「OO榆」之記載,應更正為「OO瑜」。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第4、8、13、17行、第12頁第29行、第13頁第4行、第14頁第14行、第15頁第27、28行有關「許恆源」

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恒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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