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李桂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沈政安
- 參加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貞秀
- 參加人
-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之利益為準。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5 第223 頁)中所載之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8,688,11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之利益即38,688,114元為準。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廢棄原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8,688,11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28,708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