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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2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2號

異議人
鍾松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相對人
陳啓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798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798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該裁定於106 年8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亦有相對人之蓋章用印證明確已收受300 萬元無訛,再佐以異議人提出之聲證4 即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明瞭本件為普通抵押權。異議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即兼有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不失為債權證明文件之一種。而證明與釋明,本有不同,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僅需使法院得有薄弱心證,並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原裁定所課予異議人之責任已屬證明責任,而非釋明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尚有未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此為104 年7 月1 日公布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次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判例參照)。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稽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欠款為由,聲請本院對陳啓鏘核發應給付30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司促字第17985 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一)裁判費500 元。(二)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如支票、支票或借據影本)。惟異議人於106 年7 月19日提出補正及陳報狀,僅對上開裁定命補正之事項為說明,然對於裁定命補正之事項,卻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原審遂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五、異議人雖執前詞為異議,然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契約書上『(17)移轉或變更欄」之「原因」係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內容」係載明「原收件字號:就97年10月31日大里地政事務所里普資字第201250號之抵押權設定案予以內容變更,變更前:利息年息百分之二;變更後:利息無」』、「立約日期為99年2 月23日」(見司促卷第4 頁),然其所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卻記載「登記日期:97年11月4 日、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里普資字第201250號」(見司促卷第13頁),故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並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聲請意旨所稱債權存在。準此,異議人既未就前揭事項為釋明,亦迄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原裁定遂以異議人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補正資料均未依法釋明債權存在,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固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5號裁定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兼有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云云為由置辯,然前揭裁定原因事實為「普通抵押權」,且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係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8年11月4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從確定本件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亦無上揭相關事項之記載,異議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自得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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