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以「吳文忠許革非李慶義共犯」為再審相對人,對於「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聲請再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及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闡述甚明。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惟查:
(一)未載明再審相對人「吳文忠許革非李慶義共犯」之人別及送達資料。
(二)雖寫案號為「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仍不明究係對於何一確定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且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或裁定之繕本或影本。
(三)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五)原則上應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
(六)未繳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費用(因再審標的不明,本院亦無從定裁判費命補繳,若聲請人對本裁定不服,抗告時應先表明再審標的之價額並補繳本院之裁判費)。
三、據上可知,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聲請人提及「兼閱全卷」云云,顯然欠缺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