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翁妙青 相 對 人 綠生活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24H871)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24H871)為憑,其上載明:「有關勞方翁妙青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7 萬7571元和解,資方於105 年12月31日前先給付勞方3 萬7571元,於106 年1 月31日前再給付勞方4 萬元,如有1 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語,茲相對人未履行105 年12月31日到期之給付義務,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自應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3條第1 款、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