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怡雯 相 對 人 綠生活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5年9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有關勞方黃怡雯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7萬7571元和解,資方於105年12月31日前先給付勞方3萬7571元,於106年1月31日再給付勞方4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 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其中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7,571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