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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5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254號

債權人
王淑美
債務人
銘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列

一、㈠債務人銘金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支票發票人為銘金企業有限公司,債權人未釋明對林純列得據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裁定命補正,迄未補正,故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5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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