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36號
- 聲請人
- 王塗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欣弘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應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69號(應為103年度存字第14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等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所示,催告內容固有記載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事由,惟就提存案號誤載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69」號(應為103年度存字第1499號),且催告內容亦誤載為通知相對人提出因「假處分」(應為假扣押)而滋生之損害行使權利,故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內容尚未能使相對人明瞭並特定行使權利之標的,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得行使權利即非無疑,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