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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9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91號

聲請人
許國能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相對人
黃莞粼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證。惟查(一)聲請人尚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三輛、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財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見聲請人尚非全無資力之人。

(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依本件訴訟性質及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訴訟費用亦係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則本件究有無為訴訟救助即暫免訴訟費用支出之實益,已非無疑。又於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負擔時,應依聲請人經濟及財產現狀與訴訟費用金額相較,本件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核算裁判費為4,960元,本院審酌本件裁判費金額亦非龐大,與聲請人上開財產相較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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