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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慧貞李慧瑜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告人
楊智涵即帝王雞美食館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王錦華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30萬300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當初雙方同意每月給付2萬6000元,抗告人均有每月繳納,並非無還款之意,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無意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是否業已按期清償債務或清償後之餘額為何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究,自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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