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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金灶王振佑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訴人
楊華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鴻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4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即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及第446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民國105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7年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上開聲明第㈢項(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認識、亦素未謀面,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後借予訴外人彭文宏(即上訴人之妹婿)借款之用,然上訴人及彭文宏並未取得任何對價,系爭本票即遭訴外人林晉德取走。林晉德與訴外人楊雅如(即上訴人之妹,彭文宏之妻)就其他本票存有糾紛,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104 年度彰簡字第20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該案於107 年3 月15日已由該法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8號駁回楊雅如在第一審之請求,下稱前案),在前案中林晉德主張彭文宏有自其處領取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370 萬元、60萬元)之借款,其中60萬元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憑,然林晉德未能提出與彭文宏間之借款實證,是林晉德持有系爭本票係無借款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自林晉德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與林晉德間亦存有親屬關係,其受讓系爭本票時,不可能未向林晉德詢問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狀況及受領之緣由,即同意借貸金錢予林晉德,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顯具有惡意,況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12月22日、102 年12月27日,雖未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5條之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為發票日起6 個月為最末提示日,是系爭本票分別於103 年5 月21日、103 年5 月26日到期,而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予林晉德之匯款日期是105 年1 月25日,被上訴人應係於105 年1月25日後始收受系爭本票,為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林晉德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民事裁定),在聲請狀上記載本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12月23日、102 年12月28日,並抗辯無期後背書問題,然此提示日之日期與上開匯款日期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為此,爰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及第14條第2 項及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與林晉德雖有親屬關係,然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林晉德向其借款60萬元而交付,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1 月25日匯款予林晉德,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若予以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早於楊雅如與林晉德間之前案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之前,何來對於林晉德與彭文宏間之事知情,且依社會通念,一般人於受讓本票時,通常僅確認發票人是否真實存在,不會追問前手與前手或發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僅憑推測即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實不足採信。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12月22日、102 年12月27日,無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末經提示之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則無到期日之適用,自無期後背書之可能,系爭本票既未經林晉德提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無期後背書之情形,上訴人僅以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附表記載之利息提示日和被上訴人之匯款日有差異為由,即推論被上訴人是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要繼受前手林晉德之瑕疵,顯不足採信;且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提示日為發票日翌日,是因為實務上難以證明,才依一般例稿為本票裁定的聲請,縱令被上訴人實際取得系爭本票之日較本票裁定記載之提示日為晚,亦僅係利息起算日部分受影響,僅生系爭本票提示以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人訴持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委由上訴人之妹婿彭文宏交付予林晉德;被上訴人再自林晉德處受讓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2日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以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林晉德銀行帳戶內。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4 年度彰簡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8 至16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受理中。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

㈢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法第13條但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裁定准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附卷可參。準此,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乃非明確,致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所生債之關係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委由上訴人之妹婿彭文宏交付予林晉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應屬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是自林晉德處受讓系爭本票,並於105 年1 月25日以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戶內匯款60萬元至林晉德之銀行帳戶內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申設之上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林晉德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摺封面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28、4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林晉德向其借款60萬元,而自林晉德處取得系爭本票,應堪採信。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如何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據以茲審認。基此,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當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法第13條但書)?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之惡意抗辯,所謂惡意係指明知而言,即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晉德間有親屬關係,於受讓系爭本票時,不可能未向林晉德詢問上訴人之狀況及受領之緣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顯具有惡意,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僅提出林晉德與彭文宏之妻楊雅如間有前案之民事訴訟事件糾紛,即泛指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時,依林晉德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理應知悉林晉德與彭文宏、楊雅如間之借貸關係,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之訴訟繫屬時間為104 年間,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受讓系爭本票時,已有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亦未參與前案之訴訟或受告知訴訟,此觀前案第一審判決書即知(見原審卷第8 至16頁),被上訴人豈會知悉前案之糾紛;甚者,一般人於受讓票據時,衡情僅會確認發票人之信用,對於發票人與前手或前前手間之基礎原因,當無從置喙,被上訴人係因林晉德向其借款60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執此,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固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是否為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

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再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舉重以明輕,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故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準此,如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在到期日後之期後交付,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前,其前手林晉德並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12月22日、102 年12月27日,依票據法第12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5條之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為發票日起6 個月為最末提示日,是系爭本票應分別於103 年5 月21日、103 年5 月26日到期,而被上訴人自承其是於105 年1 月25日始收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應是於到期日後始以交付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則依前開說明,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屬可取。

㈢承前,本件上訴人雖得以對被上訴人前手林晉德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然依據上訴人亦承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借予彭文宏借款之用,則其應就上訴人及彭文宏均未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依現有卷證資料,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或彭文宏與林晉德間無借貸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

五、綜上,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晉德間未有借貸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者,是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晉德間所存抗辯事由既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票   號 │
│號│      │(年月日)│(新臺幣)  │        │        │        │
├─┼───┼─────┼──────┼────┼────┼────┤
│1 │楊華隆│102.12.22 │30萬元      │未載    │未載    │CH366026│
├─┼───┼─────┼──────┼────┼────┼────┤
│2 │楊華隆│102.12.27 │30萬元      │未載    │未載    │CH366027│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