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9 分鐘讀完全文 16,6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交付信託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游文科林慶郎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上訴人
蘇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參加人
賴育宏

      賴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3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賴進淵,嗣於107 年7 月30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貴鋒,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參加人賴育宏及賴育男(以下僅略稱其二人之姓名)共同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游振賢,為確保交易安全,被上訴人及賴育宏、賴育男、游振賢乃於103 年8 月18日共同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後,被上訴人與賴育宏及賴育男就前開土地價金分配達成協議,由代書李明智製作價金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價金分配明細表),並交上訴人中壢分行之承辦人廖俊欽收執,約明待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用印完成之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填載完成,即依系爭價金分配明細表所載進行撥款事宜。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11月5 日至上訴人中壢分行將信託指示通知書用印完備並請求撥款,然因用印完成時約下午4 時許,已不及辦理撥款事宜,訴外人李日新經理便告知被上訴人將於翌日撥款。

㈡詎上訴人中壢分行遲未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撥款,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始得知因賴育宏及賴育男分別以電話及手寫之通知書請求上訴人中壢分行暫緩撥款,故上訴人中壢分行便選擇暫緩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撥款。惟上訴人早已收受信託指示通知書,即應依信託指示通知書進行撥款,賴育宏及賴育男之行為不應阻卻信託指示書之效力。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指示通知書進行撥款。並聲明:上訴人應將戶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136-22-0001104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53203000203559、戶名為蘇素珍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本院補稱:

㈠本件信託指示通知書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承辦人廖俊欽填載於預先留存之空白授權信託指示通知書上:

⒈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確實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之初,曾簽立數紙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予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廖俊欽收執。惟因歷次撥款次數繁多,原本預先簽立之信託指示通知書早已使用殆盡,故上訴人銀行另外準備一全新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並填載系爭價金分配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及被上訴人給予之匯款帳戶,再請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簽名用印。

⒉賴育男業已於原審明確證稱:「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並非與系爭信託契約同時簽立。」、「簽立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時,其上已經寫好金額」以及「明確知曉簽立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係為撥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本件信託指示通知書之完成,絕非如上訴人銀行所稱被上訴人要求自剩餘之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填寫一份撥付給她個人之信託指示通知書,將其本人與賴育宏及賴育男之撥付作業分開辦理云云。

㈡本件信託指示通知書實已填載完成,且賴育宏及賴育男在信託指示通知書上簽名用印就是同意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撥款予被上訴人,自然符合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之要件:

⒈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甲乙雙方應於指示通知書具體指示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及應撥入之存款帳戶。」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於信託指示通知書上應指示之意思表示為「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與「應撥入之存款帳戶」,並無須指示「日期」。換言之,信託指示通知書僅要記載「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與「應撥入之存款帳戶」即足向上訴人提示並請求撥款,並無須記載「日期」。

⒉被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上已載明「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即被上訴人)與「應撥入之存款帳戶」(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及合庫銀行帳戶),故該信託指示通知書之形式要件已經具體完備,而得向上訴人提示請求撥款。

⒊賴育男已證稱簽立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時,其上已經寫好金額,並明確知曉簽立信託指示通知書係為撥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賴育男當然同意將信託指示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撥轉予被上訴人。又賴育男與被上訴人在信託指示通知書簽名用印時,其上既已載明金額,則衡諸常情,賴育宏在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上簽名用印時,其上亦當已載明金額才是,斷無賴育男與被上訴人在信託指示通知書上簽名用印時,其上已載明金額,然於賴育宏在信託指示通知書上簽名用印時,卻無記載金額之理。是以賴育宏在信託指示通知書上簽名用印,自然亦係同意依其上所載金額撥款予被上訴人。

⒋至上訴人主張擬支付給被上訴人與賴育宏及賴育男之尾款,本需填載於同一張信託指示通知書內一併撥款,而不得分開撥付,且信託指示通知書尚有「指定匯款期間」、「中華民國年月日」、賴育宏及賴育男之「姓名」、「帳戶」及「撥款金額」…等尚未填載完成云云,純屬虛捏。蓋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客觀舉證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間,有一同撥付尾款或是撥付尾款時需記載在同一張信託指示通知書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書亦無相關明文,足見此乃上訴人自行增加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無之約定。

㈢信託指示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已於103 年11月5 日先到達上訴人銀行,當即已發生效力,賴育宏及賴育男雖事後於103 年12月9 日與15日分別以書面請求上訴人銀行暫緩付款,仍不生撤回前開意思表示之效力:

⒈賴育宏係於103 年12月15日出具書面通知書予上訴人銀行,而賴育男則係於103 年12月9 日出具書面通知書予上訴人銀行。復根據賴育宏於原審證稱:「(問:何時打電話給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承辦人員?)答:正式交上去的幾天前。(是否可認為是103 年12月初?)答:應該沒有,應該是15日左右…。」可知其2 人乃於103 年12月中旬方分別以電話及書面告知上訴人銀行暫緩撥款。惟此並不生阻卻上訴人銀行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撥轉系爭信託財產之效力。

⒉蓋根據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屬受託人不具運用決定權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指示通知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及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信託財產之撥轉,就代償事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丙方不負認定之責。」可知上訴人銀行自收受記載完備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之時起,即應依該信託指示通知書所載,進行系爭信託財產撥轉事宜,此亦為上訴人銀行所不爭執之事實。

⒊既然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已於103 年11月5日先到達上訴人銀行,當即已發生效力並拘束上訴人銀行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故賴育宏及賴育男雖於事後即103 年12月9 日與15日分別以書面請求上訴人銀行暫緩付款,仍不生撤回前開意思表示之效力。更何況系爭信託契約亦無關於委託人共同出具系爭指示通知書後,得由其中任一委託人再撤回或撤銷該付款指示之約定,賴育宏及賴育男自不得事後片面撤回或變更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指示上訴人銀行撥款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⒋至上訴人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之任一人得於上訴人銀行撥款前,任意變更付款指示,實屬不實說詞。蓋系爭信託契約並無相關約定,且依系爭信託契約整體契約精神及目的解釋,辦理系爭信託財產之撥轉,需系爭信託契約全體當事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方得為之,則若欲撤回或變更信託指示書所載之撥款指示,亦應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體當事人合意為之。如任一當事人得任意變更付款指示,則只要系爭信託契約之任一當事人即可恣意左右、影響系爭信託財產之撥轉,此將使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 條及第6 條撥轉系爭信託財產時,需全體當事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之約定形同具文。

⒌此外,賴育宏及賴育男應不得以電話口頭之方式撤回信託指示通知書之意思表示。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之通知及各項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及第18條第2 項亦約定:「本契約之各項附件、修訂、增補條款、指示通知書及其他書面指示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與本契約之約定具有同一效力。」可知信託指示通知書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信託指示通知書係向上訴人通知撥款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方式為之,通知上訴人拒絕撥款之意思表示,亦當應以書面方式為之,賴育宏及賴育男以電話口頭之方式向上訴人銀行為拒絕撥款之意思表示,並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不生效力。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屬受託人不具決定權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指示通知書管理、運用或處分共同財產。」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信託財產之撥轉,就代償事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丙方不負認定之責。」之規定可知,須經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部委託人之同意,始得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撥款與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當下,日後撥款予被上訴人及賴育宏及賴育男之實際金額尚無法確定,故全體委託人乃先簽立空白之信託指示通知書給上訴人收執,待分配金額確定後再授權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廖俊欽將之填載完成。

㈡嗣後被上訴人指示廖俊欽填載信託指示通知書,並要求將其應得之買賣價款撥付予被上訴人,廖俊欽乃依被上訴人指示填載後,即撥打電話詢問賴育宏及賴育男是否同意將被上訴人要求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惟賴育宏及賴育男均表示因價金分配尚有疑義,請求上訴人暫緩撥款。顯見賴育宏及賴育男並不同意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撥款給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無從依被上訴人之片面指示撥款。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賴育男及賴育宏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即已預先簽立7 紙空白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交付廖俊欽收執:依上訴人中壢分行經辦人員廖俊欽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之證述(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參照),足證被上訴人與賴育男及賴育宏確於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預先簽立7 紙空白之指示通知書交付廖俊欽收執。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買方)游振賢之證述(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參照),顯見於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下,日後必須支付給賣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共同繼承人賴育男及賴育宏)及其他人等(例如仲介費及代書費…等)之實際金額為何,尚無法全部確定,且賴育宏亦尚未提供匯款帳戶給上訴人承辦人廖俊欽,表示擬待日後指示上訴人撥款時再為提供,故全體委託人乃預先簽立7 紙空白之信託指示通知書給上訴人收執,同意待撥款金額確定及賴育宏提供匯款帳戶後,再授權廖俊欽將之填載完成並匯款。

㈡上訴人倘欲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撥款給被上訴人,必須經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部委託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廖俊欽將空白之信託指示通知書填載完成前,應再徵得賴育男及賴育宏之同意:

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4 項:「本契約屬受託人不具運用決定權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指示通知書管理、運用或處分共同財產。」及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信託財產之撥轉,就代償事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丙方不負認定之責。」約定觀之,上訴人倘欲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撥款給被上訴人,必須先經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部委託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⒉因於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下,日後必須支付給賣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共同繼承人賴育男及賴育宏)及其他人等(例如仲介費及代書費…等)之實際金額為何,尚無法全部確定,且賴育宏亦尚未提供匯款帳戶給上訴人承辦人廖俊欽,表示擬待日後指示上訴人撥款時再為提供,故全體委託人乃預先簽立數紙空白之信託指示通知書給上訴人收執,同意待撥款金額確定及賴育宏提供匯款帳戶後,再授權廖俊欽將之填載完成並予以匯款,故廖俊欽將前開空白指示通知書填載完成前,自應再徵得賴育男及賴育宏之同意。

㈢本件信託指示通知書內容未經賴育男及賴育宏之同意,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4 項及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上訴人無從逕依被上訴人之片面指示撥款:

⒈本件買賣雙方完成交易後,代書李明智曾傳真系爭價金分配明細表給廖俊欽,通知廖俊欽可依上開明細表所載金額支付尾款給被上訴人、賴育男及賴育宏等3 人。廖俊欽為處理上開撥款事宜,旋即於上證一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上填寫渠等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說明:其中①及②是被上訴人之帳號、③是賴育男之帳號,④則空白,預計填入賴育宏之帳號),通知賴育宏提供帳號明細,俾便辦理撥款事宜。詎賴育宏卻告知廖俊欽還不能撥款,且不願提供帳戶給廖俊欽,但同意先行撥付給代書及仲介之費用。廖俊欽乃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向廖俊欽表示:要就全部一起支付,否則亦不得先支付費用給代書及仲介,嗣後要求廖俊欽自剩餘之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中填寫一份撥付給她個人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要求將其本人與賴育男及賴育宏之撥付作業分開辦理。

⒉廖俊欽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另填寫擬單獨撥付給被上訴人之信託指示通知書(原審卷第12頁),並將上證一信託指示通知書上之被上訴人資料劃掉(此份即擬作為撥付給賴育男及賴育宏之用),再撥打電話詢問賴育男及賴育宏是否同意將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惟賴育男及賴育宏除於電話中表示他們2 兄弟與被上訴人尚有細節未談妥,要求廖俊欽不得撥款給被上訴人外,並於103 年12月9 日及103 年12月15日親至上訴人銀行提出2 紙通知書:「…現因對價金分配尚有異議…請貴行暫緩撥款及結案,待委託人重新簽立信託指示通知書後辦理等語,顯見其2 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撥款給被上訴人,則本筆款項之撥付顯未經委託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自無從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撥付款項給被上訴人。

⒊縱廖俊欽已依指示填寫上開擬支付給代書及仲介費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但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撥款,故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未予支付。

㈣再者,兩造所提信託指示通知書,均尚未填載完成,故上訴人自無從逕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撥款給被上訴人:

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明:「甲乙雙方應於指示通知書具體指示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及應撥入之存款帳戶。」

⒉再者,擬支付給被上訴人與賴育男及賴育宏之尾款,本須填載於同一張信託指示通知書內一併撥款,而不得分開撥付,被上訴人自無從逕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撥款。況依證人廖俊欽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尚有「指定匯款期間」、「中華民國年月日」、賴育宏及賴育男之「姓名」、「帳戶」及「撥款金額」…等,尚未填載完成。

⒊又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除已劃掉之被上訴人部分資料外,尚有「指定匯款期間」、「中華民國年月日」、賴育宏之「帳戶」及被上訴人蘇素珍之「撥款金額」…等未填載完成,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全體委託人對於信託指示通知書之授權根本尚未完成,上訴人自無從逕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撥款給被上訴人。

㈤賴育男及賴育宏已變更付款之指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撥付款項給被上訴人:

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信託財產之撥轉…」上訴人必須依被上訴人、游振賢、賴育宏及賴育男之指示,始得辦理信託財產之撥轉,且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於委託人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後,不得由委託人之任一人變更付款之指示,故於受託人撥款前,任一委託人自得變更付款之指示。易言之,倘於上訴人撥款前,任一委託人有不同意撥款或變更指示之情事者,則渠等4 人原所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即會因該人之變更指示而無拘束全體委託人及受託人之效力。茲以委託銀行匯款為例,匯款人雖已至銀行填妥匯款單並委託銀行匯款,但只要在銀行尚未依匯款人之指示匯出款項前,匯款人仍得親至銀行取消匯款或變更匯款之指示。本件已有部分委託人明示不同意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所載內容撥款,應無任一銀行會同意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撥款,否則該銀行恐有因此與該不同意撥款之委託人衍生不必要法律爭議訴訟之風險。

⒉準此,縱賴育宏及賴育男不得事後片面撤回或撤銷該付款指示之約定,但於上訴人撥款前,包含賴育宏及賴育男在內之任一委託人,應仍得變更付款之指示。賴育男及賴育宏除於電話中表示他們2 兄弟與被上訴人尚有細節未談妥,要求廖俊欽不得撥款給被上訴人外,並於103 年12月9 日及103 年12月15日親至上訴人銀行,以通知書要求上訴人不得撥款給被上訴人,則賴育男及賴育宏顯已變更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之付款指示,故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撥付款項給被上訴人。

肆、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伍、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賴育宏及賴育男共同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予游振賢,為確保交易安全,被上訴人及賴育宏、賴育男、游振賢乃於103 年8 月18日共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書上之103 年8 月26日為上訴人總行用印之日期)。依系爭託契約第5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屬受託人不具運定決定權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丙方(即上訴人,下同)悉依甲(即游振賢,下同)乙(即被上訴人、賴育宏、賴育男,下同)雙方共同出具之指示通知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及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信託財產之撥轉,就代償事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丙方不負認定之責。」

㈡代書李明智於103 年10月2 日製作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明細表交由上訴人中壢分行之承辦人廖俊欽收執。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至上訴人中壢分行請求上訴人撥款。賴育宏、賴育男、游振賢在此之前已將用印完成之指示通知書交付廖俊欽收執。兩造爭點事項:

㈠賴育男及賴育宏、被上訴人是否於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即預先簽立空白之指示通知書交付廖俊欽收執?

㈡廖俊欽將前開空白指示通知書填載完成前是否應再徵得賴育男及賴育宏之同意?

㈢廖俊欽事後有無將賴育男及賴育宏交付之空白指示通知書填載完成?賴育男、賴育宏有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指示通知書?

㈣賴育男、賴育宏於何時要求上訴人不得撥款予被上訴人?其效力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本院卷第37頁上證一),係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賴育男、賴育宏、游振賢委託上訴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賴育男、賴育宏、游振賢均不爭執該信託指示通知書上簽名用印之真正,其中匯入帳戶之戶名原本書寫被上訴人、賴育男及賴育宏之姓名,帳號原本書寫被上訴人及賴育男之帳號,賴育宏則未填寫銀行名稱及帳號,後將被上訴人部分刪除,該信託指示通知書上方並記載「刪53字」,左方有被上訴人、賴育男、賴育宏、游振賢之用印。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原審卷第12頁),係被上訴人、賴育男、賴育宏、游振賢委託上訴人支付款項,惟是否係支付尾款並未載明,賴育男、賴育宏、游振賢均不爭執該信託指示通知書上簽名用印之真正,其中匯入帳戶之戶名僅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帳號亦僅填寫被上訴人之帳號,該信託指示通知書上方並記載「刪13字」,左方有被上訴人、賴育男、賴育宏、游振賢之用印。又上開兩份信託指示通知書所載匯入被上訴人、賴育男及賴育宏帳戶款項之金額,係按照代書李明智於103 年10月2 日製作之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明細表填載,指定匯款期間及下方中華民國年月日均係空白。參以證人即本件信託指示付款之承辦人廖俊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審卷第12頁及上證一的信託指示通知書均是4 位委託人親自簽名,印章也是他們交給我蓋的,我用印的時候他們有在旁邊,我是二份一起用印,用印完後就將印章還給他們了…(這2 份信託指示通知書之內容是何人所填寫?)內容均是我寫的。(委託人於簽立這2 份信託指示通知書時,這2 份信託指示通知書之內容是空白的,還是已經填妥你剛剛所看到之內容後,再由委託人簽名?)他們簽的時候信託指示通知書都是空白的,沒有手寫的。(為何會請委託人在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上預先簽名?)信託指示通知書與信託契約書是同時簽立,簽空白的原因是價金尾款還沒有算出來,為了避免他們再跑一趟,所以要他們先簽空白的信託指示通知書。(委託人總共簽了幾張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最少有七張。撤銷查封及支付信託手續費要一張、第二張是支付賣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償還借款、第三張是支付賣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償還借款及支付清除廢棄物的款項、第四張是支付土地增值稅,以上四張都已經使用,我這邊還有三張,一張是支付代書及仲介費、還有一張是支付尾款用,當時因為有很多款項要支付,所以委託人有多簽一張。(這2 份信託指示通知書最上方的4 位委託人之印文,是何人於何時所蓋?蓋在那裏之目的為何?)在簽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的時候蓋的。因為我怕內容寫錯,可以增或刪除字數。(你剛才有提到壹張是支付尾款用,為何會填載原審卷第12頁「刪13字」及上證一「刪53字」之2 份信託指示通知書?)他們之前的價金支付都已經完成,我收到代書的傳真要支付尾款,我先填寫刪53字的這張,因為賴育宏沒有給帳號所以我打電話給他。簽信託契約書的時候,我就有跟三位賣方要帳號,當時只有賴育宏沒有給,他說要支付尾款的時候再給,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賴育宏要帳號。賴育宏跟我說他跟賴育男先不要支付尾款,他要先支付代書及仲介費,後來我又打電話給賴育男及蘇素珍確認,賴育男的說法與賴育宏一樣,蘇素珍是說要付的話就全部一起付,如果不付連代書及仲介費都不要付。後來蘇素珍請我分成二張,就是分成刪13字及刪53字,刪13字支付給蘇素珍,刪53字是支付給賴育宏、賴育男。刪13字及刪53字是我填載完成後寫上去的。其他5 張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上方也都有委託人的蓋章。(臺中商銀為何未依這2 份信託指示通知書所載內容匯款?)因為刪53字那張上面沒有賴育宏的帳號,總行也知道他們尾款部分有糾紛,所以連刪13字那張也沒有支付。(當時蘇素珍、賴育宏及賴育男是否有約定,由李明智代書製作價金分配明細表,再將價金分配明細表傳送給你收執,並由你依價金分配明細表所載之數額,填載於空白的信託指示通書上進行撥款?)當時是有提到到時候會按照代書給我金額去支付,但是金額還沒有確定,那時候有說要用代書給的金額去填載完成。(據你所知,蘇素珍、賴育宏及賴育男是否均同意、認可該份價金分配明細表,並同意依此價金分配明細表來撥款呢?)我不知道蘇素珍、賴育宏、賴育男是否同意此價金分配明細表。(信託契約當事人除了這七張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外,是否沒有再簽其他的信託指示通知書?)我的印象中是。(你剛才有提到4 張已經撥付,上面的指定匯款期間是你填寫的,還是這個時間都有經過信託契約當事人的指示?)指定匯款期間都是我寫的。都是代書告訴我要支付什麼款項要用到信託指示通知書,代書會跟我講金額、時間。尾款這2 張信託指示通知書日期還沒有填寫是因為當時賴育宏、賴育男已經跟我講不要支付,我怕如果按照代書傳真來的當天或者隔天支付,最後會改來改去,所以我就暫時沒有填指定匯款期間。我通常與指定匯款期間填同壹個日期,指定匯款期間還沒有填,所以中華民國年月日沒有填。」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以下),經核與兩造所提信託指示通知書記載之內容及證人游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每次撥款前會先打電話與其確認,支付尾款時也有打電話確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並有證人廖俊欽所提尚未完成指示付款之3 紙信託指示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97 頁,其中第96、97頁即為前開兩造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準此可知,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同時,雖也在兩造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上簽名用印,再交由證人廖俊欽收執,惟該兩紙信託指示通知書諸如賴育宏之帳號、指定匯款期間及中華民國年月日均未填寫完成,而係約定待代書李明智將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明細表製作完成,確定金額後,賴育宏再提供帳號,由廖俊欽將之填載完成。嗣後廖俊欽收到李明智製作之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明細表,便先填寫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因該信託指示通知書尚欠缺賴育宏之帳號,廖俊欽即打電話給賴育宏詢問帳號,但賴育宏卻表示其與賴育男不同意支付尾款,僅同意先支付代書及仲介費,經廖俊欽與賴育男確認無誤,被上訴人則表示如果不付尾款,其也不同意支付代書及仲介費,並要求廖俊欽將應支付予其及賴育宏、賴育男之尾款分開填寫信託指示通知書,亦即將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帳號刪除,改填寫在被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而兩紙信託指示通知書上方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之用印均係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即已用印,並非事後廖俊欽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填載後才與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確認用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4 項:「本契約屬受託人不具運用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丙方(即上訴人)悉依甲(即游振賢)乙(即被上訴人、賴育宏、賴育男)雙方共同出具之指示通知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及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信託財產之撥轉,就代償事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丙方不負認定之責。」之約定,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共同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時,即應依信託指示通知書上所記載之內容進行信託財產撥轉事宜。而所謂共同出具,應指信託指示通知書記載完備且其內容經被上訴人、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雙方同意確認無誤,上訴人尚毋須就信託指示通知書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倘被上訴人、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間就信託財產撥轉事宜有爭執而不能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上訴人即不應處分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之權利歸屬亦不負認定之責。查廖俊欽收到代書李明智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明細表後,隨即撥打電話詢問賴育宏及賴育男是否同意依系爭價金分配明細表所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惟賴育宏及賴育男均請求上訴人暫緩撥款,廖俊欽因此未將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填載完成,此部分已如前述,賴育宏、賴育男更於103 年12月9 日及103 年12月15日出具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暫緩付款(原審卷第22、23頁),已難認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符合上開由被上訴人、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共同出具指示通知書之約定。縱被上訴人後來指示廖俊欽將上開信託指示通知書上被上訴人之戶名及帳號刪除,另外又填載被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該信託指示通知書亦非經賴育宏、賴育男同意之指示,被上訴人、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同時雖在上開兩紙信託指示通知書上簽名,惟此舉僅係為了廖俊欽將來收到付款指示時方便作業而已,不能因此即謂上開兩紙信託指示通知書係由被上訴人、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所共同出具。至於賴育宏及賴育男於原審固以證人身分均證稱當時有同意系爭價金分配明細表等語,惟其2 人亦證稱後來與被上訴人對分配金額發生爭執等語,不能排除代書李明智將系爭價金分配明細表拿給賴育宏、賴育男過目時,其2 人先表示同意,但在廖俊欽電話詢問時又反悔表示不同意。蓋代書李明智製作系爭價金分配明細表後,係先交給被上訴人、賴育宏、賴育男確認,之後才提供給廖俊欽,此業據證人即代書李明智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賴育宏證稱其不記得何時在被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上簽名等語;賴育男先證稱:記得信託契約書與信託指示通知書是同一時間簽立,後又改稱:信託指示通知書是後來簽立等語,就信託指示通知書是否與信託契約書同時簽立乙節,顯然均因事隔多年而已不復記憶。另賴育男證稱其在信託指示通知書上簽名時,付款帳戶金額已填好云云,更與證人廖俊欽前開所述被上訴人、賴育宏、賴育男、游振賢係預先簽立7 紙信託指示通知書,之後再按照買賣進度進行撥款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尚難僅憑賴育宏、賴育男於原審之證詞認定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指示通知書非在同一日簽訂,且非屬空白之授權,賴育宏及賴育男簽立該指示通知書就是要指示上訴人付錢之意思。綜上所述,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於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同時,雖亦預先在7 紙空白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上簽名用印,並交付廖俊欽收執,惟該7 紙信託指示通知書尚未填載完成,而係約定按買賣進度由廖俊欽與被上訴人、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確認撥款金額無誤後逐一填寫。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因欠缺賴育宏之帳號、指定匯款期間及中華民國年月日,並未填載完成;被上訴人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係廖俊欽依被上訴人單方之指示填載,均非被上訴人、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所共同出具,賴育宏、賴育男更以口頭及書面明確表示不同意撥款,核與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應由委託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信託指示通知書要求上訴人付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戶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136220001104帳戶內之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信託財產專戶內之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信託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