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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文爵李立傑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
吳秀子
輔佐人
許玄穆
被上訴人
陳惠端
輔佐人
劉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查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除後開補充說明外,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原判決(如附件)所示之事實及理由,不再贅述。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及肇事責任有意見,兩造在第一審雖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自認,也自認肇事責任相當,但上訴人後來想想覺得不對,對於被上訴人治療期間長達一年半以上抱持疑慮,診所治不好導致醫療費用的增加,並非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也沒有肇事責任,因上訴人就是不能注意,上訴人要撤銷前揭自認,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哪裡可以注意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的結果都有錯誤云云。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第一審時就已經講好,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況上訴人於另訴對被上訴人求償(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56 號)亦於減縮金額並主張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後,經被上訴人認諾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四維街路口,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

(二)兩造在第一審已自認對於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4日減縮聲明後各項請求金額沒有爭執。

(三)兩造在第一審已自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2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上訴人撤銷在第一審之自認是否合法?(二)如上訴人合法撤銷在第一審之自認,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撤銷在第一審對於賠償金額及肇事責任之自認,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合法撤銷。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明德中醫聯合診所不獲置理;本院又依上訴人之聲請函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移送覆議,其回函說明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即「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並不合法。

(二)其餘爭點均係以上訴人合法撤銷在第一審之自認為前提,上訴人既未能合法撤銷在第一審之自認,即無庸論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529元〔(醫療費用64,962+薪資損失42,000+精神慰撫金60,000)過失比例1/2-強制險10,952=72,5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其餘已判駁回確定)。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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