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 原告
- 吳秀子
- 訴訟代理人
- 雷素芳
- 被告
- 陳惠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0元,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四維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四維街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機車右側右轉四維街,亦疏未注意鄰車動態,2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車左後側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第3趾擦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薪資損失為34,469元,因月薪22,000元,必須休養1個月半。又受傷部位仍常感酸痛,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致其生活品質及工作表現明顯降低,是本件車禍除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發生傷害外,亦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5,531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8,140元,惟因雙方均有過失,應各負1/2之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降為39,070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責任險26,650元(已含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之賠償)後,原告僅對被告請求給付12,42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同意給付原告12,420元,但因原告之前一直不願意和解,拖到現在被告已被判刑了,才要尋求和解,被告無法同意,請法院仍以判決之方式處理本件訴訟等語陳述。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及45年臺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2,42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98號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市議會薪資所得通知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及45年臺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法院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