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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崇道賴秀雯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訴人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據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 ,帳號000000000 ,發票日期民國105 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背書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其背面既蓋有宗哲公司大小章,並填載其於被上訴人處設立之備償專戶帳號,足認票款兌現後即存入該備償專戶,屬宗哲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乃受委任取款,並非票據權利人。原判決竟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顯與上開原則及票據文義性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二)又系爭支票遭宗哲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應查證票據前手有無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義務,卻未為之,其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查證義務及其查證程度,實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具有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準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惟查,有關執票人在支票背面簽名,同時記載備償專戶帳號是否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意,而非票據權利轉讓之認定一節,原判決引用票據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認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委任取款目的之文字,僅屬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無積極探究宗哲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義務,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其個人意見指摘原判決,實無理由,倘許可其上訴,實有害於訴訟經濟,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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