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康和公司之要求,簽發支票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分期付款之價金及履約之保證。嗣伊與康和公司另立新契約,並結清舊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詎康和公司未依新約撥付款項,且未返還依舊約簽發之系爭本票,甚且持往銀行提示。伊因康和公司未依約確實撥款,資金調度及財務發生困難,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向原審聲請重整並經裁定許可,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申報為重整債權。惟康和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意思,將系爭本票背書予被上訴人,並無讓與票據權利之效力,伊自得以其與康和公司間之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票據為文義證券,執票人若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否則應生一般背書之效力。本件康和公司僅在系爭本票背面蓋用「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未有「委任取款」文字之記載,其所為背書應屬權利讓與背書。且依康和公司與伊間之「應收票據明細表」上記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字句,益徵系爭本票係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予伊,作為償還康和公司債務之用。而伊為商業銀行,康和公司持經其背書後,交付伊作為清償方法之應收票據,俟系爭本票到期時,由授信部門蓋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章戳後,將票據交由負責辦理收受存款之業務部門代為取款。足見系爭本票真正委託代為取款者,為伊之授信部門,並非康和公司。又康和公司將系爭本票以空白背書轉讓與伊時,除蓋用其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外,並未記載其在伊處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反係蓋用被上訴人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章戳,而此帳戶之戶名既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自為伊所有,而非康和公司所有。康和公司在系爭本票背面為空白背書,嗣將其讓與伊作為借款之清償方法,係屬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以負擔新債務,作為向伊清償舊債務之方法,系爭本票既經提示不獲付款,伊自得依法向康和公司及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本票均為記名本票,受款人為康和公司,本票背面蓋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康和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背書之表意,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已難採信。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康和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票據轉存明細表均載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讓與貴行(按即被上訴人)為上記借戶(按即康和公司)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康和公司並於其文句上蓋章,而系爭本票亦列於其中,足證系爭本票確為康和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康和公司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無疑。按記名票據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查上開票據應收明細表及票據轉存明細表上所載字句之文義,僅係約定以應收票據轉讓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方法而已,而轉讓票據以資清償借款債務,恰為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清償方法,亦為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一種,非法之所禁,其是否提出交付被上訴人,一任康和公司之自由,並無使康和公司拋棄或限制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灼然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康和公司之背書,既載有其印鑑及票款存入帳號之記載,在銀行實務上,應認為係完整之委任取款背書,且被上訴人蓋用「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OOO代收」戳記,又票面印有平行線,足見銀行實務上將劃平行線本票與支票等同視之,故康和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即為委託銀行代為取款之意云云,並以銀行公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全一字第0913號函為證。惟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本票並無此規定,亦未準用此項規定,按諸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視為無平行線之記載,上開銀行公會函文說明二、之㈢亦申其旨。是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平行線之記載,且縱銀行將之與支票等同視之,在法律上亦應視為無記載,故康和公司雖得委任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但並非必須委託被上訴人等金融業者代取款不可,自難以之認為康和公司之背書即為委任取款背書。且系爭本票緊接康和公司背書章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備償專戶為被上訴人,並非康和公司所有,與上揭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將該支票存入執票人在金融業者之帳戶不同,亦難以系爭本票背面有上開帳戶之記載,即認為係康和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本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OOO代收」之戳記,足證康和公司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以銀行公會上開函文說明四、為證。惟查系爭本票正面蓋有「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交換章」圓型戳記,並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年月日)」之方型戳記,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類型1(按即交換退票),其為交換票據,應屬無疑,則其背面所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OOO代收」之戳記,其上並蓋有被上訴人襄理之章,顯係為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由其他行庫提示,作為識別之用,與委任取款應無關聯,否則如票款經提示兌現後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備償專戶,解為委任取款並無意義,上開銀行公會之函文所指之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次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記名本票交付康和公司,康和公司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俱不爭執,故無論康和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均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而認本件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云云,並非可採。況系爭本票於康和公司背書下另載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彰吉放款戶」等字樣,而上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證領款人為被上訴人,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符之處,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備償專戶為康和公司所有,並以系爭本票背面另有「彰吉放款戶」之記載,主張康和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然查,按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時,實務上有銀行與借款人為應授信業務之需要而開立放款備償帳戶之情形,如客票融資、工程融資及應收帳款融資等業務,銀行會與借款人約定,以借款人名義在銀行先開立活期存款「OOO公司貸款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或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有上開銀行公會函文說明三、在卷可參。又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並非判斷康和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之首要事項;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洵無疑義。本件「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備償專戶,戶名為被上訴人,其印鑑卡亦為被上訴人之印文,有其印鑑卡在卷可考,其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為被上訴人所有,灼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康和公司於系爭本票上之背書,應即為權利讓與背書,以便被上訴人存入該備償專戶,並依約抵償康和公司所積欠之借款。上訴人僅以上開銀行公會函文主張上開備償專戶為康和公司所有,康和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忽略備償專戶設立之種類及性質,並無足採。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備償專戶款項有支付利息,該備償專戶應屬康和公司所有云云。惟查無論委任取款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或權利讓與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並非立即生清償之效力,何時生清償之效力,應依借款人與銀行之約定為之。如於款項撥入之一定期間後,始清償之效力者,不論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因該款項本為借款人所有,因雙方約定而未能即生清償債務之效力,銀行給予借款人一定之利息,應符合常理。則被上訴人辯稱因票據提示兌現後,並非立即清償借款本息,故支付相當活期存款之利息,以維交易之公平等語,即堪予採信,尚難以康和公司自該備償專戶獲被上訴人支付利息,遽以認定該備償專戶為康和公司所有。末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康和公司權利讓與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後,即得向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康和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因其與康和公司另立新契約,並結清舊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康和公司應返還依舊約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得以該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經康和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為合法之票據債權人,上訴人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