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3號原 告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維謙 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鎮宇 住屏東縣○○鎮○○0巷0○0號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支票2 紙返還原告蔡維謙;編號3 至6 之支票4 紙返還原告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原告蔡維謙、原告欣穎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6 張支票(下簡稱A 、B 、C 、D 、E 、F 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公司)從事水產品批發相關事業,被告則從事水養殖、水產品批發事業,兩造經常並長期有生意往來,有深厚商業信賴關係,遂互開支票供他方資金周轉,兩造約定被告為借得A 、B 、C 支票,被告須交付發票日為同日或較前,且擔保一定兌現之支票,作為被告兌領A 、B 、C 支票之停止條件,故兩造間簽發前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附條件之消費借貸關係。又A 、B 支票雖由原告欣穎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蔡維謙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簽發,係因銀行通知原告拒收被告開立支票作票貼融資,遂要求被告以客票充抵,為利會計作帳,遂以原告蔡維謙名義簽發。被告雖就A 支票交付訴外人李炯頤簽發票據號碼SM0000000 、發票日108 年11月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000 元之支票,然因李炯頤已死亡,被告經原告欣穎公司要求改以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代之,惟該張支票嗣遭退票,故兩造就A 支票之原因關係未成立。又被告就B 支票交付附表二編號18支票,亦遭退票,原因關係亦未成立。至C 支票為原告借款予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簽發,被告並簽發票據號碼HD0000000 、發票日108 年8 月28日、票面金額495,345 元之支票予原告,嗣兩造同意將票據號碼HD0000000 支票先清償被告積欠之貨款,被告遂改簽附表二編號26支票擔保,亦遭退票,是C 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 ㈡原告欣穎公司於108 年1 月14日出貨價金952,200 元之阿曼魚粉予被告,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22支票給付貨款,嗣原告為供貨所需,遂於108 年1 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2 月26日分別向被告購回前揭魚粉,總價384,000 元,原告遂於108 年4 月25日簽發D 支票為給付。又原告欣穎公司另於108 年5 月3 日出售價值1,280,610 元之摩洛哥魚粉予被告,被告則簽發附表二編號23支票給付貨款,嗣原告欣穎公司又於108 年5 月6 日向被告購回總價505,000 元之前揭魚粉,遂於108 年7 月8 日簽發E 支票給付被告。另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出貨1,277,040 元之摩洛哥魚粉予被告,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5 支票給付貨款,原告復於108 年6 月21日向被告購回總價1,021,930 元之同批魚粉,並於108 年8 月1 日簽發F 支票為給付。 ㈢倘認兩造就A 至C 支票之消費借貸關成立,原告欣穎公司仍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之票據債權,且原告欣穎公司亦將附表二編號22支票債權讓與原告蔡維謙,雖被告將A 、B 、C 支票存入被告於臺灣銀行中屏分行(下稱臺銀中屏分行);D 、F 支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合庫潮州分行);E 支票存入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彰銀潮州分行)之備償帳戶,然尚未抵充被告對各該銀行之欠款,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原告蔡維謙得以附表二編號22支票債權與A 、B 支票債權抵銷;原告欣穎公司得以附表二編號23、5 支票票債權,分別對E 、F 支票債權抵銷,或以附表二其他支票債權予以抵銷。而系爭支票債權既經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6 紙。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長期有業務往來,為經濟上周轉所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被告已將系爭支票存入上開銀行,委由銀行代為提示、兌現。A 、B 支票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亦已應原告要求,就A 支票交付客票即李炯頤簽發上開支票;B 支票則交付訴外人魏原本簽發票據號碼CA0000000 、發票日108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255,950 元之支票,自無原告所稱原因關係不成立等語。 ㈡又原告欣穎公司向被告購買貨物,先簽發票據號碼PW0000000 、發票日108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384,000 元及票據號碼AF0000000 、發票日108 年9 月3 日、票面金額495,345 元支票給付貨款,嗣因原告資金調度困難,被告應原告所請歸還上開2 張支票,原告復開立C 、D 支票支付貨款。至E 、F 支票,則係原告欣穎公司分別於108 年5 、6 月間,向被告購買貨物所簽發,以給付貨款。 ㈢被告固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且未兌現,然系爭支票既存入被告在上開銀行,專供抵償借款人債務之備償帳戶,雖因假處分而尚未抵充被告之借款,被告對系爭支票已無使用及處分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原告已不得主張抵銷。況原告間所為債權讓與亦屬無效,原告蔡維謙亦不得以附表二編號22支票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欣穎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蔡維謙,從事水產品批發相關事業,被告則從事水養殖、水產品批發事業,兩造為經濟上周轉所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又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由原告欣穎公司、原告蔡維謙於上開時間分別簽發予被告,嗣由被告存入前揭銀行之備償帳戶,並由前揭銀行於發票日為提示,尚未抵充被告積欠前揭銀行之借款;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予原告欣穎公司等節,有兩造之公司登記資料、簽發票據、本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臺銀中屏分行、合庫潮州分行、彰銀潮州分行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8-13、42-49 、64、93-107、138-144 、146 、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簽發A 、B 、C 支票之原因關係,均為被告向其借款,且兩造間附條件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被告固不否認A 、B 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但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就A 、B 支票部分,兩造均稱為被告向原告欣穎公司借款,而由原告蔡維謙所簽發,被告因而交付李炯頤所簽發上開支票,此節固無疑義。又原告主張因李炯頤死亡,被告另而交付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等語,雖發票日亦為108 年11月5 日與A 支票發票日相同,然互核原告所稱被告就B 支票所簽發之附表二編號18支票,發票日則為108 年11月26日,顯晚於B 支票之發票日108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亦不符,已屬有疑。酌以兩造既為上述長期生意夥伴,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不時互開票據以利資金調度,是否仍俟被告簽發票據兌現,始條件成就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殊堪質疑。另觀A 、B 支票均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票據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2頁),則系爭支票若經被告背書轉讓,滋生被告之後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權利,惟兩造之原因關係卻因被告簽發票據未兌現而不成立,難謂合理。況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支票,均係被告開立付款日為6 個月後之支票以互為借貸等語(本院卷一第5-7 頁),前後顯有未合。從而,依前開說明,足認A 、B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供被告借款,由原告蔡維謙所簽發,仍係未附條件之消費借貸關係。 ⑵C 支票之原因關係部分,查被告確有簽發票據號碼HD0000000 及附表二編號26支票,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支票影本、簽回聯可佐(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117 頁反面;卷二第15頁),雖附表二編號26支票與C 支票票面金額未符,然金額相近,以資擔保,尚與常情無違。佐以被告亦未敘明簽發票據號碼HD0000000 支票緣由,及提出所稱貨款之訂購單、出貨單為憑,所辯亦乏其據。至原告主張C 支票係被告借款所簽,固可採信,惟參諸前揭A 、B 支票之說明,C 支票原因關係同屬借款予被告,為未附條件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至原告主張D 支票係支付貨款,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係與C 支票,代替票據號碼AF0000000 、PW00000000支票,以支付被告貨款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請款通知單、被告之對帳明細表所呈,原告確於108 年1 月出貨阿曼魚粉予被告,被告亦於原告所稱上述日期將總價384,000 元之阿曼魚粉出售原告欣穎公司(本院卷一第83、85頁),參以被告自承簽發附表二編號22支票,係向原告欣穎公司支付前揭請款通知單之貨款(本院卷第一84、118 頁),足認原告主張D 支票係向被告購回阿曼魚粉而簽發等語,洵屬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E 支票係支付108 年5 月6 日向被告購回摩洛哥魚粉之貨款一節,核與被告陳稱為同年5 月之貨款等語相符,並有請款通知單、地磅單、附表二編號23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對帳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86-90 頁),應堪認定。 ⒌另原告陳稱:其於108 年6 月21日,向被告購回摩洛哥魚粉之貨款,遂簽發F 支票等語,此與被告稱原因關係為同年6 月間貨款等語一致,並有明細表、請款通知單可考(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3頁),值堪信實。 ㈡原告得否對存入備償帳戶之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 ⒈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次按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上訴人既以其中五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元與第三批交易之買回價金抵銷,且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倘係出於委任取款,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6 之本票交予融資銀行,其是否不能返還此6 張本票,亦有疑義,則上訴人請求中租公司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二張,以及抵銷後之餘額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亦難謂其無據。中租公司對其在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分公司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內款項無自由處分權限,與該備償專戶是否為中租公司之帳戶,尚屬有間,並參酌財政部金融局第00000000號函釋示: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備償專戶,此時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權利並未轉讓予銀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附表二之票據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查系爭支票均為平行線支票,由被告分別存入臺銀中屏分行、合庫潮州分行、彰銀潮州分行之備償帳戶,均因假處分而未抵充被告積欠各銀行之借款等情,前已述及,又前揭備償帳戶均以被告名義所開立,有彰銀潮州分行109 年12月16日彰潮字第1090232 號函暨附件、臺銀中屏分行109 年12月18日中屏營字第10950011501 號函、合庫潮州分行109 年12月28日合金潮州字第1090027441號函暨附件可徵(本院卷二第27-30 、32-36 頁),佐以被告自承係存入上開備償帳戶,委由銀行提示、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及本件亦乏被告係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各該銀行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仍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僅委由上開銀行代為提示、兌現,縱兌現後款項用以清償欠款,實依被告與銀行間之約定所為。從而,被告辯稱:對系爭支票已無使用、處分權而不得抵銷等語,於法無據。 ⑵至被告所援用之前揭實務見解,與本件個案事實未盡相符,對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亦無拘束力,礙難憑採。 ⒊兩造間債權之抵銷情形: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已明定。末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蔡維謙部分: ①查原告欣穎公司於110 年8 月27日,將對被告附表二編號22支票債權讓與原告蔡維謙,有原告間債權讓與契約可參(本院卷二第72頁),堪認原告蔡維謙主張被告就A 、B 支票債權抵銷等語,尚非無憑。至被告雖辯原告間債權讓與無效,乏其佐據,不足採信。 ②又原告間雖於上開日期為債權讓與,惟未提出其通知被告之證據,則原告蔡維謙與被告之票據債權應俟本院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抵銷適狀,參酌原告提出計至當日之附表二編號22支票本金952,200 元、利息115,047 元,已逾計至同日之A 支票本金695,000 元、利息79,401元;B 支票本金225,950 元、利息29,031元之總額(本院卷二第73-74 頁),則A 、B 支票債權自經抵銷而無賸餘。 ⑶原告欣穎公司部分: ①原告欣穎公司主張以附表二其餘票據債權主張抵銷一節,審酌附表二編號15支票之發票日、提示日與C 、D 支票相近,則計至108 年11月18日之C 支票本金495,345 元、利息326 元(計算式:495,345 元×6%×4/365 =326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D 支票本金384,000 元、利息252 元(計算式:384,000 元×6%×4/365 =2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 附表二編號15支票債權抵銷後,已無復存。 ②至原告稱以附表二編號23、5支票債權,分別與被告之E 、F支票債權抵銷部分,互核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提示日、票面金額,則E 支票債權溯至108 年12月10日、F 支票債權溯至同年月25日,均經抵銷而消滅。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⒉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均經抵銷而消滅,持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徵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劉 佳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提│ │ │ │ │ │臺幣) │示日 │ ├──┼────┼──────┼─────┼──────┼─────┤ │ 1 │蔡維謙 │合作金庫商業│PW0000000 │695,000元 │108 年11月│ │ │ │銀行潮州分行│ │ │5 日 │ ├──┼────┼──────┼─────┼──────┼─────┤ │ 2 │蔡維謙 │合作金庫商業│PW0000000 │255,950元 │108 年11月│ │ │ │銀行潮州分行│ │ │10日 │ ├──┼────┼──────┼─────┼──────┼─────┤ │ 3 │欣穎國際│合作金庫商業│PW0000000 │495,345元 │108 年11月│ │ │有限公司│銀行潮州分行│ │ │15日 │ ├──┼────┼──────┼─────┼──────┼─────┤ │ 4 │欣穎國際│合作金庫商業│PW0000000 │384,000元 │108 年11月│ │ │有限公司│銀行潮州分行│ │ │15日 │ ├──┼────┼──────┼─────┼──────┼─────┤ │ 5 │欣穎國際│合作金庫商業│PW0000000 │505,000元 │108 年12月│ │ │有限公司│銀行潮州分行│ │ │10日 │ ├──┼────┼──────┼─────┼──────┼─────┤ │ 6 │欣穎國際│合作金庫商業│PW0000000 │1,021,930 元│108 年12月│ │ │有限公司│銀行潮州分行│ │ │25日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1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18日 │500,000元 │HD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2 │108年9月24日 │108年9月24日 │677,000元 │HD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3 │108年11月5日 │108年11月5日 │695,000元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4 │108 年10月26日│108年10月31日 │967,950元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5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31日 │1,172,080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元 │ │有限公司 │ ├──┼───────┼───────┼─────┼──────┼───────┤ │6 │108年10月26日 │108年10月31日 │1,329,570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元 │ │有限公司 │ ├──┼───────┼───────┼─────┼──────┼───────┤ │7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31日 │579,405元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8 │108年10月26日 │108年10月28日 │912,275元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9 │108年10月22日 │108年10月22日 │600,000元 │HD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10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6日 │1,277,040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元 │ │有限公司 │ ├──┼───────┼───────┼─────┼──────┼───────┤ │11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6日 │415,200元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12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 │520,000元 │HD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13 │108年10月3日 │108年10月3日 │600,000元 │HD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14 │108年11月16日 │108年11月18日 │636,500元 │AM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15 │108年11月16日 │108年11月18日 │937,300元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16 │108年11月16日 │108年11月18日 │72,600元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17 │108年11月16日 │108年11月18日 │950,850元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18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26日 │499,450元 │AM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19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26日 │933,660元 │AM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20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26日 │1,267,350 │AM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元 │ │有限公司 │ ├──┼───────┼───────┼─────┼──────┼───────┤ │21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26日 │577,265元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22 │108年9月26日 │108年10月3日 │952,200元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23 │108年9月26日 │108年10月3日 │1,280,610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元 │ │有限公司 │ ├──┼───────┼───────┼─────┼──────┼───────┤ │24 │108年9月26日 │108年10月3日 │1,267,550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元 │ │有限公司 │ ├──┼───────┼───────┼─────┼──────┼───────┤ │25 │108年9月26日 │108年10月3日 │1,251,000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元 │ │有限公司 │ ├──┼───────┼───────┼─────┼──────┼───────┤ │26 │108年9月16日 │108年10月3日 │480,340元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27 │108年9月16日 │108年10月3日 │900,450元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28 │108年9月16日 │108年10月3日 │1,255,000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元 │ │有限公司 │ ├──┼───────┼───────┼─────┼──────┼───────┤ │29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1,279,080 │PW0000000 │金順成水產開發│ │ │ │ │元 │ │有限公司 │ ├──┴───────┴───────┴─────┴──────┴───────┤ │備註:票面金額總計24,786,7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