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呂承謚
- 被告
- 新冠文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興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704,270元,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尚另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故原告乃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4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前開追加,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屢向被告請求付款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僑泰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約定將融資客票(即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讓與原告,以作為申請借款融資之擔保,僑泰公司分別於107年6月11日、7月10日、8月16日、9月11日持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3紙(借款金額100,000元以下不用發票憑證)及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原告,並經僑泰公司在統一發票備註欄位註記「聯邦銀行已辦融資不得作廢」字樣,以擔保申請融資,故系爭支票為被告為給付貨款而交付給僑泰公司,而僑泰公司為向原告融資之需要,依約背書後,交付給原告持有,並非被告所言系爭支票為被告與僑泰公司互相換票而交付給僑泰公司。又系爭支票為僑泰公司權利移轉背書轉讓原告,而被告所提財政部金融局(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同)函文資料乃針對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
2.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實性,又票據著重流通性,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本無須相識或有借貸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被告與第三人換票云云,並不足以採信。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背書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4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與僑泰公司因資金需求,相約簽發大約相同金額支票,並言明屆期必須自行支付票款,詎料僑泰公司自107年10月1日起應付支票款竟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致使被告後手向被告催討,而被告曾為守住107年10月即將到期之9張票據,向法院申請假處分,惟須提供相同金額擔保品,被告無力提供足額擔保,只能任票據到期時退票,致變成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係僑泰公司使用詐術向原告取得資金,被告完全不知情,系爭支票為交換性質,被告亦為受害人,不承認該債務。
(二)被告已辦理停業登記,未辦理清算,系爭支票借給僑泰公司使用,並存入該公司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帳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691號判決、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文,基於申貸人與銀行間之貸款契約,為方便帳務處理,通常均會以申貸人名義於銀行設立「備償帳戶」,並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以抵償申貸人對於銀行之債務,而實務上通常也會在票據背面載有備償帳號,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或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故申貸人與銀行既開立以申貸人名義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則此背書確屬委任取款背書,且款項存入備償帳戶後,其所有權仍屬申貸人所有,否則何需抵償對於銀行之債務,也因為該筆款項仍為申貸人所有,故於抵償對於銀行之債務後若有剩餘,仍將返還給申貸人,益徵申貸人係因委任銀行取款而背書於系爭票據,是本件系爭支票既係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原告係代為提示,系爭支票並未轉讓原告,原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未進入清算程序,僅係辦理停業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故被告法人格仍然存續,併予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另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由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始符合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定票據文義性之原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再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僑泰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並將之交付原告之行為,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綜觀系爭支票記載內容,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以為認定,先予敘明。
2.觀之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其上僅有僑泰公司之大小章,此外並無其他加註委任取款之相關記載,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則僑泰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已與票據法上背書之要件相符,且僑泰公司並未記載委任原告取款之文字,從票據文義性觀之,堪認僑泰公司在系爭支票之背書應屬權利讓與背書之性質。
3.按在銀行實務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帳戶,將受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後,待達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化帳務程序之情形;換言之,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又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故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如此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見,以借款人名義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備償專戶之支票,仍可依其背書之形式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而異其效力,此與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尚屬二事,縱依銀行與借款人之約定,可認備償專戶為借款人所有,然銀行倘依借款人以權利轉讓背書之方式,取得借款人所交付支票之票據權利,其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帳號而提示各該支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該等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自有不同,尚無從以備償專戶之所有人為何,推論所存入該帳戶之票據背書之性質。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所填載之帳戶係僑泰公司在原告處開立之系爭帳戶,而非以原告之名義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在抵償僑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前,其餘額仍屬僑泰公司所有,姑不論是否屬實,惟參以前揭說明,此部分僅涉及倘原告將票據存入系爭帳戶而兌領後,其款項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而已,核與僑泰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性質為何無涉,即無礙於前述僑泰公司係以背書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之認定。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出交換後,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票據存入兌現之情形發生,則被告以系爭支票背面所填載之帳戶暨其內款項為僑泰公司所有,逕推論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自非可採。
4.又衡諸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實務運作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而一般作業上,銀行於提示各該支票時,向於支票背面註明該備償專戶之帳號,以方便後續處理。參以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時,雙方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4點記載「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第5點記載「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下列約定:㈠借款人同意貴行得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抵償本息之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貴行決定。㈡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另依僑泰公司向原告申請融資所書立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亦記載「上表所列票據,皆已背書轉讓與貴行,於票據兌現時,請存入借款人於貴行所設立(按:帳號略)備償專戶內,以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絕無異議」等文字,且經僑泰公司簽章確認,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附卷可參,可知系爭帳戶雖以借款人僑泰公司名義設立,然原告與僑泰公司就系爭帳戶所有權及使用權利之約定,係歸屬原告,僑泰公司並無自由處分權。又依上開約定可知,備償帳戶之目的係便於借款人還款及帳務作業處理之用,備償專戶內款項取償、使用等約定,均為原告為了達到管理其所貸款項、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及確保其所貸款項獲得清償之目的。綜上,足認僑泰公司係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亦係以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所為甚明,而與委任取款背書無涉,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自已受讓票據權利無訛。
5.至被告援引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之說明欄第三點略以: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然惟究其主旨為:「貴會建議有關對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事宜,如支票無法兌現,金融機構得向開票人索賠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是上開函釋既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所為,而本件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僑泰公司業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原告,已如前述,故上開財政部金融局函釋,於本件情形有間,尚難予以援引。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6.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僑泰公司,而原告係自僑泰公司處取得,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7.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僑泰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為權利讓與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僑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非屬委任取款背書,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權利人等情,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84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 │ │ │幣) │日) │ │ ├──┼───────┼───────┼───────┼─────┤ │1 │107年10月10日 │235,930元 │107年10月11日 │JA0000000 │ ├──┼───────┼───────┼───────┼─────┤ │2 │107年11月10日 │468,340元 │107年11月12日 │JA0000000 │ ├──┼───────┼───────┼───────┼─────┤ │3 │107年12月10日 │89,990元 │107年12月10日 │JA0000000 │ ├──┼───────┼───────┼───────┼─────┤ │4 │108年1月10日 │218,580元 │108年1月10日 │J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