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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告
何應欽
原告
何景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告
何美菊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二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8 萬5,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項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核原告二人所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主張,均係基於被告於原告二人共有之建物前加蓋鐵架烤漆板圍籬,致原告共有之建物無從依其目的而被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訴訟標的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為本於相同之社會事實所為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於本件訴訟之防禦與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不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5頁)而生影響。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85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何順約所有,其上興建同段12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均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何順約於86年9 月9 日,將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由,登記予其配偶何廖招。何順約於95年10月16日,將其對於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由,登記至其子即原告何應欽名下,再於96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建物分別登記至其子即原告何應欽與其孫即原告何景瑞名下。另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所有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之持分,經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於95年5 月23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何廖招之持分由原告何應欽繼承,而原告二人於97 年1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雙方約明租期自97年1 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惟其後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復於102 年2 月26日另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何廖招之持分由被告單獨繼承,且依此協議,於102 年3 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被告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就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判決並經確定,系爭土地分予原告何應欽,分割後285 地號土地則分予被告。嗣後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在其分割所得之285 地號土地上雇工設置欄杆、鐵皮及鐵架等設施(下稱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造成系爭建物營業用之展示落地窗遭大面積遮蔽,範圍直至正門口,燦坤公司除主張無法使用租賃物以達營業目的而於103 年9 月30日終止租約外,並以此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命原告二人各應給付燦坤公司208 萬5,703 元,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為此,原告雖前曾於105 年8 月3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27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惟被告置若罔聞。

二、被告在其自己土地上搭建鐵架烤漆板圍籬,固為權利之行使,但使原告二人共有系爭建物之營業用展示落地窗遭遮蔽,範圍直至正門口,致該建物無從依其目的而被使用(展示用途及日照、採光等),並造成原告二人遭燦坤公司終止租約並訴請賠償,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所示之利益衡量判斷基準,被告上揭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情。另被告上揭行為,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4 號判決要旨,係侵害原告之日照權益,且上開加蓋鐵架烤漆板圍籬,既未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依法乃為違章建築,自難猶認其行為乃為權利之行使。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另按所有權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所謂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需保留之法定空地。(第2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 項)。根據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授權,內政部於75年1 月31日以(75)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第7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而依同條第2 項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審請核發程序」,則規定其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又內政部於98年9 月18日以台內營字第0980809244號函示:「為防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執行時發生偏差,導致民眾誤解,請另函司法院…轉知所屬法院…,於受理建築基地分割訴訟案件…時,參酌本辦法(按即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而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可知,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540 ㎡,惟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事件就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判決時,似未衡酌上情,致兩造為此紛爭不斷,而依照建築法規載明針對法定空地分割須土地所有權人聯名申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求如聲明第2 項所示判決,以確定法定空地位置,而杜爭端等語。

四、被告固爭執本件應受本院前案104 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然前訴訟之主要爭點,係原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有法定租賃關係,其範圍是否包含其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欄杆暨編號B 鐵皮及鐵架部分,如就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欄杆暨編號B 鐵皮及鐵架部分無法定租賃關係,則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本件主要爭點,乃是被告在上揭所搭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欄杆暨編號B 鐵皮及鐵架,是否致使原告二人共有系爭建物無從依其目的而被使用(展示用途及日照、採光等),並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功能生有妨害,而此一主要爭點,既未經前訴訟繫屬之法院為實質上之判斷,自不生爭點效之問題。又前訴訟乃請求該案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欄杆暨編號B 鐵皮及鐵架拆除;本件則是就原告二人所蒙受經濟上損失(即對於賠償燦坤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賠償,兩者系爭利益亦不相同。

五、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8 萬5,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就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市○○○○○○段0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㈢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二人前曾以被告侵害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租賃權,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業經本院前案104 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決敗訴確定。雙方於前案訴訟中,就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等設施乙事,主張為侵權行為之此一主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審理時認真進行攻防,並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後,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在自己所有、未出租他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實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二人之法定租賃權之情事,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確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判斷,應認已生「爭點效」之拘束效力,原告自不得在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且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之情形,故原告二人之本件主張,即因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而屬無據。

二、再者,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乃係訴外人燦坤公司在終止與原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後,向原告求償之金額。然查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既係存在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部分,業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在自己所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系爭土地架設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等設施,係屬對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非屬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原告二人與燦坤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燦坤公司因原告二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終止租約,向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與被告何干?原告二人無權出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從未給付租金予被告,亦未讓被告向燦坤公司收取租金,則原告二人又何能將燦坤公司之求償金額轉嫁予被告負擔?豈非係謂原告二人無權出租被告所有之土地,還要被告配合原告二人與承租人所定之租賃條件,否則就要負擔損害賠償金額?

三、原告二人共有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在被告土地上,分割後被告之土地還要提供原告法定空地,反而是被告之土地所有權遭到原告侵害,使用受益之權利受到限制。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85 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何順約所有,其於74、75年間在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同段12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且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均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

㈡何順約於86年9 月9 日,將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由,登記予其配偶何廖招。

㈢何順約於95年10月16日,將其對於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由,登記至其子即原告何應欽名下,再於96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建物分別登記至其子即原告何應欽與其孫即原告何景瑞名下。

㈣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所有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持分,由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於102 年2 月2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上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且依此協議,而於102 年3 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竣事。

㈤被告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就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判決准以分割並經確定,即由被告取得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東側之土地(即分割後285 地號土地),由原告何應欽取得分割前之285 地號土地西側之土地(分割後285-7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㈥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在自己分割所得之285 地號土地上雇工設置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造成系爭建物營業用之展示落地窗遭大面積遮蔽,範圍直至正門口,原告曾以被告有侵害系爭建物之使用,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租賃權等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案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判決(被證3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後(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證4 ),已確定在案。

㈦燦坤公司以無法使用租賃物達其營業目的,於103 年9 月30日終止租約,並對原告二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命原告二人各應給付燦坤公司208萬5,703 元(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

㈧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227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原證9 )。

㈨系爭建物坐落在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上,經裁判分割後,仍有部分建物坐落在被告取得之分割後285 地號土地上。然自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繼承取得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被告於103 年間因分割而取得分割後285 地號土地後,迄今原告二人從未給付被告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或租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以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在自己所有285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侵害原告二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日照權益等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

㈡本件原告二人之起訴主張如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則原告二人主張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二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二人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以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在自己所有285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烤漆板圍籬,侵害原告二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日照權益等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前後兩請求(訴)之正當與否判斷過程上,成為主要爭點之事項所為之判斷方生爭點效,其所謂「主要」,係指該爭點之判斷將影響到判決之結論而言。

㈡查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其主要爭點有二,其一係原告二人共有系爭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判決後,就坐落於被告所分得之285 地號土地部分,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有無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此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138 號判決認定,雖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推定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建物在被告所分得之285 地號土地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其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分得之285 地號土地部分之範圍為限,至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其以外之範圍部分,尚難以此認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即被告就其所分得之285 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仍保有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等權利。其二,係原告二人主張其對被告分得之285 地號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搭建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之行為,對原告二人是否發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二人得否請求拆除?而此經該案判決認定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對主張被告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分得之285 地號土地部分之範圍為限,被告在自己所有未出租他人之土地上搭建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二人之法定租賃權之情事,且系爭建物在文心路3 段及合江街之臨路面,原告二人仍有獨立之門戶可為進出,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之搭建,並未妨礙原告二人出入通行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至於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則是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是否侵害原告二人共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及日照權。兩者間固皆係源於被告搭建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之行為,但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非全然一致,且本件之主要爭點,並未經前案訴訟之法院為實質上之判斷,自不生爭點效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訴訟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尚無足採。

二、原告二人主張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對於被告所有285 地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既僅存在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範圍,而不及於被告所有285 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業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則被告在自己所有且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上,搭建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係屬對其所有土地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系爭建物緊鄰台中市文心路三段之道路,有獨立之通道可供進出,即使被告搭建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亦未對系爭建物產生消防救災之疑慮,以及妨礙原告二人使用、進出系爭建物之情事,難謂有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收益,自無侵害原告二人之所有權能可言。又原告二人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914號事件,經法院判命各應給付燦坤公司208 萬5,703元,係因原告二人就其與燦坤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二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經燦坤公司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所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背面),被告既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對之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按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 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乃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且該規範保護範圍即包含鄰近基地住民之環境權益。因此,建築法規關於日照權之規定,除為維護公共衛生之目的外,亦兼有保護鄰人享有健康之居住環境之目的。又「日照權」既係源自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規定,則有無侵害「日照權」之情事,自應以上開規範內容為審查依歸,即其前提須是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1 項規定所興建之建築物(為超過21公尺及7 層樓之建築物)。查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1 層樓建物,有原告二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所搭建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其高度僅約為系爭建物高度之2 分之1 ,並非興建超過21公尺及7 層樓之建築物,且僅存在於鄰近系爭建物之一面,而非四周皆予以包覆,此亦有原告二人所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自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日照權益。則原告二人所主張被告搭建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二人就系爭建物之日照權益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據上調查,原告二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而所謂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是共有土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因此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須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則於建築管理規則有規定」。而法定空地之法律上意義則於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是依上開法條所規定,法定空地並非禁止分割,僅係應依所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分割而已。在符合上開規定之狀況下,法定空地之分割應與一般土地分割之性質無所不同,其差別僅在於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中央機關所訂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條件為之,即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申請為之,而不得逕依私法途徑處理。

㈡查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上,係以整筆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其基地面積為1350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則為540 平方公尺,此有原告二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又分割前285 地號土地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訴訟中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相關問題,裁判分割結果,原告何應欽與被告各取得面積675 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在被告取得之分割後285 地號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則原告何應欽與被告共有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各自單獨取得其分得之土地所有權,其中受原告二人共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管制之影響而不利於(即妨害)單獨使用分得土地者,應係被告,而非原告何應欽,更與原告何景瑞無關(因其非土地所有權人)。且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未經撤銷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要不生影響,則原告二人主張其所有權(不論是土地或建物)受被告妨害,顯不可採。是原告二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上開兩項請求,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聲請假執行,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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