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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6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告
虹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告
潘學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國(下同)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原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日修法後之同條分3 項規定為:「(第1 項)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第2 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3 項)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係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宣告(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之「肆、本院之判斷,七、據上論斷」項內所載),但誤用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原規定之用語而為「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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