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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佳妮
被告
美而耐皮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貞得
被告
栢並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而耐皮箱有限公司(以下稱美而耐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鄭貞得、栢並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止,每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2%(目前為年利率4.2 %)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 條之情事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債務人即被告美而耐公司自106 年3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原告屢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732,813 元未清償。又被告鄭貞得、栢並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為全部到期,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字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借據、增補約據、郵政儲金匯業局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美而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鄭貞得、栢並締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貞得、栢並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1,000,000 元│146,553元 │自106年3月28日起至│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
│    │            │          │率4.2 %計算。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2  │4,000,000 元│586,260元 │自106年3月28日起至│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
│    │            │          │率4.2 %計算。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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