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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8號

終止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告
賴艾礽
原告
黃帷瑄
原告
蔡承芯
原告
劉秀芬
原告
林振偉
原告
廖偉彬
原告
張文權
原告
蔡景全
原告
黃楷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28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再由臺灣新北地方院106年度訴字第23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賴艾礽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元、給付原告黃帷瑄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元、給付原告蔡承芯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給付原告劉秀芬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叁拾元、給付原告林振偉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叁拾元、給付原告廖瑋彬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叁拾元、給付原告張文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元、給付原告蔡景全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元、給付原告黃楷伶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艾礽新臺幣叁萬玖仟元之債權、對原告黃帷瑄新臺幣叁萬壹仟元之債權、對原告蔡承芯新臺幣叁萬肆佰元之債權、對原告劉秀芬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債權、對原告林振偉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之債權、對原告廖瑋彬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之債權、對原告張文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之債權、對原告蔡景全臺幣肆萬陸仟元之債權、對原告黃楷伶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艾礽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原告黃帷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原告蔡承芯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原告劉秀芬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原告林振偉以新臺幣壹叁萬伍仟元、原告廖瑋彬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原告張文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原告蔡景全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原告黃楷伶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爾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劉秀芬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10,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追加黃楷伶為原告,核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告威爾斯公司學員,因被告威爾公司倒閉,依約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補習費,及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渠等已無債權存在,渠等之主張大致相同,援引證據亦可通用,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爾斯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無預警倒閉,致全台灣各地分校之約定課程均停止,所有已繳費學員權益均受嚴重影響。本案共同原告均係與被告威爾斯公司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學員,修業期限雖依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3條記明為四個月,惟依下列所附各點,可證契約當事人之間真意實為「可終身學習」之服務,不受契約書所載四個月期限之限制:1.簽約當時,被告威爾斯公司負責人員均向原告等人宣稱,在西元2007年底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無預警倒閉事件發生後,依照教育部10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只能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而不得約定為終身學習,但這只是為符合法令規定所做的形式記載,被告威爾斯公司學員均可在實質課程之外,還享有如下之「贈品」:(1)多元課程終身。(2)可無次數保留延後課程。(3)多益未達900分不限時數重修。(4)獎助金補助。惟原告等人係認知此乃與被告威爾斯公司簽訂補習服務契約之真正內容,所謂「贈品」僅為補習班欲規避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宜措施。且依同類型美語短期補習班之收費行情,EX:tutor ABC是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400元、戴爾美語是每小時250元,而被告威爾斯公司卻要價每小時1125元,高於市價行情3、4倍以上,原告等人係因相信補習班的「話術」,認知契約上使用「贈品」一詞係為配合法令規範,實質上仍為主契約內容,始願意付出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學費,而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為「贈品」,然依上述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實為以之為契約主要內容。而原告等人提出之服務契約書內容及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等,亦可具體證明該多元課程終身、可無次數保留延後課程之服務均為契約之主要內容。

㈡、被告威爾斯公司既與原告簽訂以多元課程終身、可無次數保留延後課程等內容之契約,即應依照此合意履行契約,詎料,威爾斯公司竟於105年1月21日無預警宣布倒閉,全台灣各地分校即日起亦都無法提供契約內容上所載之學習服務,致使原告等人之學習美語權益受損,實已違反契約內容,符合該契約第12條之規定:「乙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一)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二)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同前款辦理。(三)教室經政府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列為危險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者,依尚未上課時數核算應退費用予甲方。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份之各項費用。」。原告等9位受害學員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乙方(即被告威爾斯公司)依原告各自所繳之費用與各項損失請求如下之退費與賠償:

1.原告賴艾礽與威爾斯公司簽約日期為103年1月26日,上課地點為威爾斯公司三民分校(即威尼斯美語),參加專案為「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包括中階(L4)、多元選修(ELEC)、初階(L1)、基礎(B),總價108,100元,已繳金額69,100元,被告應依所繳金額加30%退費,另尚應給付依104年獎金專案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之獎學金24,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13,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黃帷瑄與威爾斯公司簽約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及103年12月10日,上課地點為威爾斯公司逢甲分校,課程內容包括中階(L4)、多元選修(ELEC)、初階(L1)、基礎(B),總價72,200元,已繳金額41,200元,被告應依所繳金額加30%退費,另尚應給付尚未給付之書籍費3,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56,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蔡承芯與威爾斯公司簽約日期為103年8月27日,上課地點為威爾斯公司三民分校(即威尼斯美語),參加專案為「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包括高階(L10-L12)、進階(L7)等四門,總價57,700元,已繳金額27,300元,被告應依所繳金額加30%退費,另尚應給付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之書籍費3,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38,4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劉秀芬與威爾斯公司簽約日期為102年9月16日,上課地點為威爾斯公司三民分校(即威尼斯美語),參加專案為「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包括中階(L4)、多元選修(ELEC)、初階(L1)、基礎(B),總價108,100元,已繳金額84,100元,被告應依所繳金額加30%退費,另尚應給付書籍費1,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10,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林振偉與威爾斯公司簽約日期為103年3月30日,上課地點為威爾斯公司逢甲分校,參加專案為「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包括中階(L4-L6)、多元選修(ELEC )等四門,總價108,100元,已繳金額66,100元,被告應依所繳金額加30%退費,另尚應給付依104年獎金專案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之獎學金22,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94,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原告廖瑋彬與威爾斯公司簽約日期為103年2月8日,上課地點為威爾斯公司三民分校(即威尼斯美語),參加專案為「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包括入門(s)、多元選修(ELEC)、初階(L1)、基礎(B)等四門,總價108,100元,已繳金額66,100元,被告應依所繳金額加30%退費,另尚應給付依104年獎金專案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之獎學金16,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01,9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原告張文權與威爾斯公司簽約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上課地點為威爾斯公司三民分校(即威尼斯美語),參加專案為「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包括入門(s)、多元選修(ELEC)、初階(L1)、基礎(B)等四門,總價108,100元,已繳金額72,100元,被告應依所繳金額加30%退費,另尚應給付依104年獎金專案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之獎學金18,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12,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原告蔡景全與威爾斯公司簽約日期為103年12月15日,上課地點為威爾斯公司逢甲分校,課程內容包括入門(S)、多元選修(ELEC)、初階(L1)、基礎(B),總價72,100元,已繳金額26,100元,被告應依所繳金額加30%退費,合計應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原告黃楷伶與威爾斯公司簽約日期為103年4月15日,上課地點為威爾斯公司三民分校(即威尼斯美語),參加專案為「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包括中階(L4)、初階(L1)、基礎(B)、多元選修4年課程,總價108,100元,分36期每期支付3,000元,已繳66,100元,被告應依所繳金額加30%退費,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外,關於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執原告等人於威爾斯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上有簽名同意以分期信用貸款方式繳付學費,並據此而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由該公司依該契約之約定,一次將全額學費撥付給威爾斯公司,因而主張雙方係另外成立一消費信貸契約,遂於威爾斯公司惡性倒閉後,原告等人仍應繼續給付分期金額,原告等人認為其主張實無理由:

1.鈞院104年度中小字第1317號判決之基礎案例,實即與本案相似之紛爭事實,該件原告即為本案被告之遠信公司,而其亦與本案被告華爾街美語間,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該審判決係以系爭契約經銷商填寫欄載有華爾街美語之戳印而得此心證,遂依一般經銷合作之契約關係衡之,認華爾街美語應為實際出售商品(提供服務)者,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遠信則得代表華爾街美語與遠信合作之機構簽約,合作商品之銷售及後續帳務作業,並同意由原告合作機構將買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撥付,原告與華爾街美語最終均因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是原告與華爾街美語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無訛。

2.原告等人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中特別約定事項第1款雖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惟此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鈞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應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品係屬於持續性服務(美語教學)之性質,非一次性交付之有形貨品,此項交易有賴於威爾斯公司按時提供所約定美語教學之服務內容,被上訴人再按期依系爭契約繳納貸用之分期款項,以構成完整之三方履約交易過程。此項服務能否按時完整給付,就消費者而言,顯然存有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甚明。故應認系爭定型化約款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為無效。

3.原告等人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既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而依原告與威爾斯公司簽約之實情,已屬違反前述之規定,原告本得主張系爭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除原告張文權外,被告遠信公司甚至均未提出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之背面條款予其他原告,故背面條款亦同樣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包括其中第8條第5款「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之完全免責暨顯失公平之文字,均無約束申購者即本案原告等人之法律效力。

㈣、綜上所述,自整體交易秩序觀之,遠信公司既與威爾斯公司及其他貸款業者間,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故若將系爭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其有利之效果,乃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本按原告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即應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原告即得以對抗威爾斯公司之事由對抗遠信公司,始符誠信原則。亦即,應使原告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遠信公司,亦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故,本案原告爰依民法第270條及第264條之規定主張遠信公司對原告等人之債權均不存在。

㈤、針對被告遠信公司關於原告並無具體選修卡之答辯,經查,原告等依係專案廣告單之要約而與威爾斯公司簽約後,再依課程註冊證明申請「104獎助金補助」,其上即載有「菁英班四年期」、「補助金額30,000」,且該課程註冊證明有經威爾斯公司公司單位主管及經辦人簽名,具有約定之契約效力,並無須所謂的選修卡才能證明具有選修之資格,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另獎學金有無下來跟四年期課程並無關聯性,四年可以循環上課,超過六個月還有延課申請單,即可證明雙方確實是有約定四年期才有可能發生,況且,威爾斯公司還以專案另行約定四年期的方式,不需透過選修卡。總之,獎學金是獎學金,註冊證明是註冊證明,註冊課程本來就是四年期,跟獎學金申請應無關連,獎學金沒下來一樣是四年期,被告遠信公司所辯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⑴、被告威爾斯公司部分:

⒈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艾礽1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帷瑄5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承芯3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芬1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振偉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廖瑋彬10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文權1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景全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楷伶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艾礽39,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黃帷瑄3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蔡承芯30,4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劉秀芬2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林振偉4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廖瑋彬4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⒎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張文權3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⒏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蔡景全4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⒐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黃楷伶4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被告遠信公司非被告威爾斯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契約復與渠等與被告遠信公司間分期付款契約非屬同一契約,被告間法人格亦非相同,縱原告解除渠等與被告威爾斯公司間系爭契約,亦難據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債權不存在。至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債權不存在部分,所謂暫時性抗辯權係指經抗辯權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但待抗辯原因消滅後,債權人仍得行使請求權。由此觀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屬訴訟上之「一時性」抗辯權,非屬實體法上的抗辯,即非權利障礙或權利消滅之抗辯權,縱認鈞院認原告對被告遠信公司執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然此僅生權利障礙,即被告遠信公司於該障礙消滅前,無從行使對原告等之請求權,亦言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不生債權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果爾,本件原告有無分期付款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除去或排除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爭執,以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原告對被告遠信公司提起確認之訴,實欠缺確認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不合,其訴自難謂合法,自應駁回。

㈡、本件依原告自陳渠等與被告威爾斯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賴艾礽、黃帷瑄、劉秀芬、黃楷伶向被告威爾美語買受課程內容為「中階(L4)、多元選修(ELEC)、初階(L1)、基礎(B)」等4門課程、原告蔡承芯向被告威爾美語買受課程內容為「高階(L10-L12)、進階(L7)」等四門課程、初階(L1)、基礎(B)」、原告向林振偉向被告威爾美語買受課程內容為「中階(L4-L6)、多元選修(ELEC)」等四門課程,原告廖瑋彬、張文權、蔡景全向被告威爾美語買受課程內容為「入門(S)、多元選修(ELEC)、初階(L1)、基礎(B)」等四門課程,至系爭契約所載「多元課程終身」、「可無次數保留延後課程」、「多益未達900分限時數重修」及「獎助金補助」等內容,因不符合教育部103年1月3日修正公佈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七條規定,僅屬系爭契約之贈品;果爾,「多元課程終身」、「可無次數保留延後課程」、「多益未達900分限時數重修」及「獎助金補助」等內容既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僅為原告等買受之課程,而被告威爾斯公司所提供之「多元課程終身」、「可無次數保留延後課程」、「多益未達900分限時數重修」及「獎助金補助」等內容,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核與原告等交付之價金,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

㈢、依據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間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所約定之修業期間,原告黃帷瑄於104年4月9日及同年3月12日、原告賴艾礽於103年5月25日、原告蔡承芯於103年12月26日、原告劉秀芬於103年1月15日、原告林振偉於103年8月4日、原告廖瑋彬於103年6月7日、原告張文權於103年4月26日、原告蔡景全於104年4月14日、原告黃楷伶於103年8月14日應分別修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課程,即被告威爾斯公司理應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負主給付之義務,縱原告賴艾礽曾因無法繼續修課而辦理保留,惟保留期限僅至104年2月1日,以該期日計算,迄至104年6月1日前亦應修完所有課程。是以,本件原告等既未舉證因可歸責於被告威爾斯公司之事由,亦或經被告威爾斯公司同意辦理延展,而迄至被告威爾斯公司停業尚未完成所有課程,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規定,渠等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第259條規定向被告威爾斯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㈣、被告遠信公司與被告威爾斯公司均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兩者間亦非具有附屬公司之性質,且消費者與被告威爾斯公司間存有系爭契約,亦與被告遠信公司與消費者間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分期契約)非屬不同契約,本件被告遠信公司既已依與消費者間系爭分期契約履行全部所負義務,被告遠信公司自得依前開契約使用契約上之權利,即請求消費者依約給付分期款,縱被告威爾斯公司確因停業而無從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否認之,被告主張此部分主給付義務,威爾斯公司業已履行完畢),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責,然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前述事實,消費者自無從以對抗被告威爾斯公司之事由對抗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該主張實欠缺實體法上或私法契約上之依據,委無足取,難謂有理由。

㈤、第按,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之契約自由原則,在於實現私法自治理念,即當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資源得藉以自由流通而達到物盡其用之目的,在吾人之生活中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契約自由制度更是促使生產方式及商業活動得以不斷更新之誘因,有效提高生產效率,終而促使整體社會之繁榮發展。又關於契約正義,根據新制度經濟學之觀點,契約並非雙方雖有損益但總和相等之零合遊戲,而是能夠提高雙方經濟效益之雙贏賽局。若定型化契約內容中不能為當事人獲取預期中之效率,達到雙方締約地位不平等之情形時,國家雖存在於進行干預之可能或條件,而形成對於契約自由之管制,但並非出現締約不平等市場失靈情況時,國家即必然得以加以干預,而應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與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之前提下加以審慎斟酌。復在探諸契約正義之議題時,法院應從經濟分析之觀點切入,必須衡量管制成本是否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亦即契約自由既然原則上是比較有效率,而管制又有各種成本,因此即便契約自由有不完美處,仍屬原則事項,如此方能使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取得平衡。

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鈞院104年度中小字第1317號判決,作為其試圖引進經濟一體性理論,並據為本案主張被告遠信公司應與被告威爾斯公司負同一責任之立理基楚,然此加負於被告遠信公司所負之義務,實非系爭分期契約之當事人書立契約當時所得預見,若欲以及此種原則,創設實體法上所未有之規定,自需具備將來對於法的續造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必要,並應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之前提,始得為之。則於本件系爭分期契約之相關約定,已有明確之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則本件是否應直接以契約正義衡平加以介入,應審慎考量契約雙方當事人因此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以及因此所應承擔之風險,況本件被告遠信公司與消費者間係涉及分期付款契約,並非單純消費糾紛,基於一般經濟學理論,遞延性商品本身即具有其相當風險,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復就系爭分期契約而言,倘容許消費者單純享受分期付款而得超出其現有資金或擴展資金使用之利益,卻將消費者藉由分期付款所購買商品之企業倒閉風險等轉嫁於被告,顯不符合公平與正義;亦且,被告威爾斯公司就其所提供之服務非處於市場上之獨占地位,消費者自得依各相關企業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優惠等,選擇其認為有利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遠信公司亦非屬於渠等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之惟一可受讓債權,以供渠等選擇分期付款清償之金融機構或銀行,在此情況下,被告威爾斯公司亦無限定消費者付款方式或特定貸款金融機關,消費者實可基於自身考量而選擇付款方式,如以現金支付、選擇與被告威爾斯公司具有合作關係之金融機關,或向個人之往來銀行貸款或經濟信用以為支付,消費者之選擇自主性,實未受被告威爾斯公司之拘束;果爾,原告等自行選擇被告威爾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就其本應一次付清之服務費用,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並接受該分期付款之條件,即同意將被告威爾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並於與被告遠信公司間系爭契約條款同意渠等本負有之遞延性商品之風險,仍由渠等承擔,自無被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情,蓋該遞延性商品之風險,實未因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簽署而有移轉或加重之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今原告等因訴訟所需,竟為相反之主張,謂依「經濟一體性理論」,被告遠信公司應與被告威爾斯公司負同一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責任,並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禁止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要屬無據。遑論,依前所述,被告威爾斯公司所提供之「多元課程終身」、「可無次數保留延後課程」、「多益未達900分限時數重修」及「獎助金補助」等內容,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核與原告等交付之價金,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

㈦、原告固據辯稱「多元課程終身」、「可無次數保留延後課程」、「多益未達900分限時數重修」及「獎助金補助」等內容實為被告威爾斯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然此與契約之約載不同,被告否認之。縱認被告威爾斯公司與原告間確有此約定,然原告既已承認,渠等係為規避教育部103年1月3日修正公佈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故於系爭契約中僅約明為『贈品』,則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就此所為虛偽意思表思,顯屬脫法行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見解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該部分乃屬系爭契約所稱之贈品,原告仍無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認非屬無效,然渠等所為之虛偽表示,實非被告遠信公司所得知悉,此將造成被告遠信公司錯誤評估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風險,即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期間可能與被告威爾斯公司間發生契約上之爭議(如給付不完全),因而拒繳分期款之風險,原告顯有違反契約上之誠實告知義務,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威爾斯公司就「多元課程終身」、「可無次數保留延後課程」、「多益未達900分限時數重修」及「獎助金補助」部分陷於給付不能而得對被告威爾斯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告遠信公司。

㈧、本件被告遠信公司對原告所執有之債權,原係為被告威爾斯公司對原告等之補習服務費用債權,原告等並於簽署系爭分期契約書時並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威爾斯公司得將前揭對原告所執有之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期後被告遠信公司於向原告等進行照會,確認前揭補習服務費用債權存在後,遂同意受讓前揭補習服務費用債權,並同意原告以分期方式繳納。期後原告並依系爭分期契約書所約載期付金,按月向被告遠信公司繳納分期價金,足證原告除事前同意被告威爾斯公司讓與前揭債權予被告遠信公司外,事後亦依不爭執被告遠信公司已取得前揭債權,並依約向被告遠信公司清償分期款。

㈨、觀諸原告等與威爾斯公司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特約事項』均約定:「一、甲方(即學員)同意,得於本契約修業期滿後支付1500元整之教材費後取得選修卡,並遵守以下約定:1.甲方得以選修卡選修專業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整簡稱選修課程)。2.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限自取得選修卡之日起算四年。3.選修課程得以申請保留,保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自申請日起算),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延長,保留期限屆滿不論有無申請復課,均自動復課。4.選修課程限本人使用,不得轉對讓他人或請求折換或替換現金或其他課程。」可知,原告等依前開約定,若欲取得選修課程之資格,除需「本契約修業期滿」之備件成就外,尚需繳納教材費用,且選修課程之課程門數、修業時間、保留次數與時間均有限制,由此可知威爾斯公司與原告等實已就選修課程相關事宜業於契約中完善約定,堪認原告等主張業與威爾斯公司口頭約定渠等可享有選修課程之權利云云,與契約條款約載明顯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委無足採。再者,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特約事項載明:選修課程得免費自由選修,贈送內容不包含於課程總費用內。可知,被告威爾斯公司與原告等九人間成立之系爭服務契約書,除被告威爾斯公司應負擔原告等九人主修課程外,亦包括於原告等九人取得選修資格後,無償提供服務之選修課程,是為附條件贈與,即贈與條件成就後,贈與人負有義務。至此,應得釋明原告等九人主張不限時數或四年課程等之內容。

㈩、原告於民事陳報狀(四)陳述關於獎學金及書籍費等部分,乃屬威爾斯公司之個人行銷手法,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並未記載,且該部分為威爾斯公司與原告等九人間之約定,被告遠信公司不甚清楚,亦也無關。

、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空言主張:「原告等九人因已領(或未領)獎學金及書籍費等可間接證明原告等九人已符合取得選修資格之證明」云云,然系爭服務契約特約事項既已明文約載「於本契約修業期滿後支付1.500元整之教材費後取得選修儔,並遵守以下約定:…」,顯見取得VIP選修卡之資格為1.修業期滿。2.繳付1,500元。於符合上開二條件者,威爾期公司即負有發予VIP選修卡予消費者之義務。是若原告等主張渠等已符合VIP選修卡資格,自當提出選修卡以茲證明,蓋縱若原告等確已修業期滿,然渠等若未依約繳付1,500元費用,威爾期美語亦無交付選修卡之義務予原告,原告亦無從享有修選卡所賦予之權利,即修業期滿並非當然取得選修卡之唯一要件。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獎學金及書籍費等與否,該等事實既非選修卡取得要件,縱渠等主張為真,亦無從推知原告是否已取得選修卡之事實,原告主張以取得獎學金及書籍費之事實,間接證明取得修業卡之事實,實無足取。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威爾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意見。

四、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簽立系爭補習服務契約,向威爾斯公司購買美語課程,商品總價如本院卷第178頁約定總價欄所示金額,與被告威爾斯公司簽約日期、課程內容、贈品內容、修業期間及與被告遠信公司約定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期數、期付金、已繳金額、分期餘額如本院卷第205頁附表所示。【因原告均另繳予被告威爾斯公司訂金100元,因此原告實際已繳金額應再加計100元】。

⒉被告威爾斯公司將對各原告課程補習費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

⒊被告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1日無預警倒閉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原告等人補習服務。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威爾斯公司無預警倒閉歇業,依契約書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契約條款請求退還補習費用、書籍費用、另依約給付尚未給付之獎學金等之如訴之聲明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遠信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遠信公司對其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等人與被告遠信公司間有無如被告遠信公司主張之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1日無預警倒閉歇業,停止補習服務,故終止與威爾斯公司間之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並請求威爾斯公司返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2款之約定,按原告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付之費用及相關書籍費、依約未給付之獎學金;遠信公司因受讓系爭債權,威爾斯公司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爰確認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遠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被告遠信公司雖主張依據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之補習服務契約,修業期間為4個月,超過部分為贈品,威爾斯公司已履行完畢,原告仍應依補習服務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與威爾斯公司簽立之系爭補習服務契約雖約定修業期間為4個月、課程時數為96小時、每週授課時數6小時(本院卷第36至52頁、209頁)。惟觀諸各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得以選修卡卡選修專業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間自本契約第三條修業期間所示之起日起算四年(黃帷瑄為一年、蔡景全為二年六個月)」。且依據被告威爾斯公司廣告文宣記載:「凡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不僅可領取104合作獎助學金$6000,還可再申請威爾斯美語學習獎勵金喔!」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再觀諸威爾斯公司「課程註冊證明」記載「美語菁英專案班」之課程僅區分一年期、二年期、四年期,並無4個月期之班別(見本院卷第79頁、86頁、262頁、268頁)原告張文權之「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上載之課程為「菁英專案四年期」(本院卷第85頁)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簽立之補習服務契約所約定之修業期間,實際上應為4年(黃惟瑄一年,蔡景全二年六個月),而非4個月,被告遠信公司辯稱被告威爾斯公司已履行契約完畢,超過4個月部分之修業期間為贈品,原告不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遠信公司雖辯稱原告等人未提出選修卡或已取得選修資格之證明,無法享有贈品之權利云云。惟衡諸原告等人修習時間均已逾上開契約所載4個月期等情,足可推認原告等人均具有選修資格甚明,被告遠信公司前揭所辯核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退還補習費用部分:依據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威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一、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 %退還甲方。二、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同前款辦理。」、「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費用。」。則依上開約定,因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之事由於課後無故停班或停課者,威爾斯公司既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原告已繳之費用;或威爾斯公司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者或暫停招生者,應依原告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原告,則威爾斯公司無預警歇業致已給付不能之情形,其情節明顯重於上開情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威爾斯公司自亦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原告已繳之費用。又查,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1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被上訴人補習服務,為兩造所不爭,顯屬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威爾斯公司為終止其等與威爾斯公司間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退還已繳金額費用加30%予原告,應屬有據。又威爾斯公司無故歇業後,依上開約定,原告等人業已繳之未上課費用退還與原告,則原告等人就未上課之費用依約自亦已無繼續繳納之義務,乃屬當然。是本件原告賴艾礽已繳金額69,100元、原告黃帷瑄已繳金額41,200元、原告蔡承芯已繳金額27,300元、原告劉秀芬已繳金額84,100元、原告林振偉已繳金額66,100元、原告廖瑋彬已繳金額66,100元、原告張文權已繳金額72,100元、原告蔡景全已繳金額26,100元、原告黃楷伶已繳金額66,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繳金額加計30%,即原告賴艾礽為89,830元、原告黃帷瑄53,560元、原告蔡承芯35,490元、原告劉秀芬109,330元、原告林振偉85,930元、原告廖瑋彬85,930元、原告張文權93,730元、原告蔡景全33,930元、原告黃楷伶85,930元。

㈤、被告威爾斯公司或遠信公司對原告是否尚有債權存在?

⑴、威爾斯公司補習班於105年1月21日無預警倒閉,全台灣各分校都大門深鎖,致原告無法繼續依契約定之內容修習相關課程,則原告關於未能繼續獲得給付部分,自得拒絕給付補習費用。被告遠信公司雖抗辯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受相當之限制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相當」,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應為之給付與拒絕之給付間,如給付為可分時,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具相當性,被告威爾斯公司係因無預警歇業而不能繼續給付任何補習服務,則被上訴人以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斯時起拒絕給付補習費用,實難認有何不相當之情形。準此,關於各原告自簽約約定之修業起自105年1月20日止,扣除保留日數後,方為原告實際修業日數,依此計算:

①原告賴艾礽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扣除資格保留104年8月17日至105年1月20日(申請書記載至105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賴艾礽實際修業日數為1年7月又10日,應繳修習費用應為108,100元x(1年7月又10日/4年)=16,437元。是原告賴艾礽實際已繳金額(69,100元)已逾應繳費用,自無欠被告威爾斯公司任何補習費用。

②原告黃帷瑄與被告威爾斯公司簽立之2份補習契約,總價分別為48,100元(自103年11月13日起)、24,100元(自103年12月10日起),修業期間均為一年,扣除原告黃帷瑄資格保留期間(104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威爾斯停業之105年1月20日止,保留申請書記載至105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黃惟瑄實際修習日數分別為7個月、6月又4日,應繳修習費用為28,058元(48100元x7月/12月)、11950元(24100x6月又4日/12個月),而原告黃帷瑄實際已繳金額(28,100元、13,100元)亦已逾應繳費用,自無欠被告威爾斯公司任何補習費用。

③原告蔡承芯自103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威爾斯公司105年1月20日停業止,實際修業日數為1年4月又25日,應繳修習費用為20,234元【57,700x(1年4月又25日/4年)】,而原告蔡承芯實際已繳金額(27,300元)亦已逾應繳費用,自無欠被告威爾斯公司任何補習費用。

④原告劉秀芬自102年9月16日至被告威爾斯公司105年1月20日停業止,實際修業日數為2年4月又25日,應繳修習費用為63,305元【108,100x(2年4月又5日/4年)】,而原告劉秀芬實際已繳金額(84,100元)亦已逾應繳費用,自無欠被告威爾斯公司任何補習費用

⑤原告林振偉自103年4月5日至被告威爾斯公司105年1月20日停業止,實際修業日數為1年9月又16日,應繳修習費用為48,496元【108,100x(1年9月又16日/4年)】,而原告林振偉實際已繳金額(66,100元)亦已逾應繳費用,自無欠被告威爾斯公司任何補習費用。

⑥原告廖偉彬自103年2月8日至被告威爾斯公司105年1月20日停業止,扣除資格保留期間(104年3月21日至105年1月20日,保留申請書記載至105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56頁),實際修業日數為1年1月又14日,應繳修習費用為30,282元【108,100x(1年1月又14日/4年)】,而原告廖偉彬實際已繳金額(66,100元)亦已逾應繳費用,自無欠被告威爾斯公司任何補習費用。

⑦原告張文權自102年12月27日至被告威爾斯公司105年1月20日停業止,扣除資格保留期間(103年8月12日至103年10月12日、104年3月14日至104年5月14日、104年8月12至104年9月12日,見本院105訴字第1414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實際修業日數為1年7月又25日,應繳修習費用為44,646元【10 8,100x(1年7月又25日/4年)】,而原告張文權實際已繳金額(72,100元)亦已逾應繳費用,自無欠被告威爾斯公司任何補習費用。

⑧原告蔡景全自103年12月15日至被告威爾斯公司105年1月20日停業止,實際修業日數為1年1月又6日,應繳修習費用31,667元【72,100元x(1年1月又6日/2年6月)】,而原告蔡景全實際已繳金額(26,100元),扣除被告威爾斯公司上開應無故停業應退還之費用33,930元,已無欠被告威爾斯公司任何補習費用。

⑨原告黃楷伶自103年4月15日至被告威爾斯公司105年1月20日停業止,實際修業日數為1年9月又6日,應繳修習費用為47,756元【108,100x(1年9月又6日/4年)】,而原告黃楷伶實際已繳金額(66,100元)亦已逾應繳費用,自無欠被告威爾斯公司任何補習費用。

⑵、再查,威爾斯公司於與原告訂立系爭補習服務契約後,將原告之補習費用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則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歇業而無法繼續提供系爭課程後,原告即得以威爾斯公司未依約給付之事由,對抗被告遠信公司而拒絕給付,而本件原告等人已無欠被告威爾斯公司任何補習費用,則被告遠信公司對於原告等人任何債權至明,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遠信公司對原告如本院卷第205頁附表分期餘額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㈥、原告黃帷瑄、蔡承芯、劉秀芬等人請求書籍費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關於系爭補習契約書有:「教材:進階+高階+多益,售價3000元,共3本」等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42頁、44頁),惟觀之契約文字,並無記載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給付書籍費之約定。又倘原告未取得教材,亦僅得被告威爾斯給付相關教材,尚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支付書籍費用依據。是原告黃帷瑄、蔡承芯、劉秀芬分別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給付書籍費3000元、3000元、1000元,難認有據。

㈦、原告賴艾礽、林振偉、廖偉彬、張文權等人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獎助學金部分: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威爾斯公司簽立系爭補習契約書時,另申請被告威爾斯公司之「104獎助金補助專案」,可分期領得獎學金共計3萬元,渠等僅領到部分獎學金,於被告威爾斯公司停業後即未再領取,爰依約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給付原告賴艾礽尚未領取之獎助學金24000元、、給付原告廖偉彬尚未給付之獎助學金16,000元、給付林振偉尚未給付之獎助學金22,000元、給付原告張文權尚未給付之獎助學金1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振偉申請獎助金紀錄表、廖偉彬課程註冊證明、賴艾礽課程註冊證明及存摺內頁明細、張文權課程註冊證明、存摺內頁明細等為據(見105訴1414號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262至264頁),被告威爾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堪認原告賴艾礽、劉秀芬林振偉、廖偉彬、張文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㈧、準此,本件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艾礽之金額為113,830元、給付原告黃帷瑄之金額為53,560元、給付原告蔡承芯35,490元、原告劉秀芬109,330元、原告林振偉107,930元、原告廖瑋彬101,930元、原告張文權111,730元、原告蔡景全33,930元、原告黃楷伶85,9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補習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給付原告賴艾礽113,700元、原告黃帷瑄53,560元、原告蔡承芯35,490元、原告劉秀芬109,330元、原告林振偉107,930元、原告廖瑋彬101,930元、原告張文權111,730元、原告蔡景全33,800元、原告黃楷伶85,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威爾斯公司之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遠信公司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賴艾礽39,000元之債權對原告黃帷瑄31,000元之債權、對原告蔡承芯30,400元之債權、對原告劉秀芬24,000元之債權、對原告林振偉42,000元之債權、對原告廖瑋彬42,000元之債權、對原告張文權36,000元之債權、對原告蔡景全46,000元之債權、對原告黃楷伶42,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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