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33號
- 上訴人
- 陳週欽
- 上訴人
- 陳軍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家福
- 被上訴人
- 賴次郎
賴聰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的上訴利益,核定如下:
㈠陳週欽的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萬7732元(計算式:占用系爭41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6800元×占用面積83.49 平方公尺=56萬77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
㈡陳軍吉的上訴利益為15萬0280元(計算式:占用系爭41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6800元×占用面積22.10 平方公尺=15萬0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四、上訴人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又本件是由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陳家福具狀上訴,不是由上訴人本人具狀提起上訴,但陳家福並沒有一併提出具有特別委任權限的委任狀,且陳家福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提出的委任狀,也沒有記載受有特別委任(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故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五、本院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核定的裁判費,並應提出陳家福具有特別委任權限的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