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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告
趙振榮
原告
廖國偉
原告
廖憶慈
原告
陳志誠
原告
石明偉
原告
何瑞斌
原告
張哲翰
原告
曾鈺芬
原告
劉湘瓴
原告
趙易強
原告
許傑翔
原告
林昭成
原告
賴虹螢
原告
蕭文君
原告
李昭緯
原告
游梅芬
原告
廖瑞琦
原告
黃曉琴
原告
張志遠
原告
劉建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平西
被告
陳銘忠
被告
陳建祥
被告
陳林淑蘭
被告
陳照銘
被告
林宜汶
被告
陳振昌
被告
柯幸君
被告
林煜卿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娟
被告
林靖綺(原名:林燕卿)
被告
陳德龍
被告
張瑜珊
被告
陳顏秋錦
被告
吳素珠
被告
鄭喬方
被告
楊中良
被告
劉晉致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均不得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區域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德鑫楓華」社區之住戶,該社區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全體住戶所分別共有,各住戶均為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土地側邊,有部分構成楓和路661 巷(即附圖A所示部分),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卻長期遭對面鄰居即被告等以機車、汽車、花盆占用作為停車位,而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造成「德鑫楓華」社區住戶自地下室車道出來後,無法通行楓和路661 巷,僅能行駛社區內部機車停車格後方出入,常生汽機車擦撞事故。經原告社區管委會屢次張貼公告、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之車輛及花盆移開,及聲請調解,被告依然故我,影響原告社區住戶權益及行車安全。且「德鑫楓華」社區住戶每當對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欲做修繕、維護、劃設紅線等處置時,被告均以放置汽機車或物品阻擾,甚至群起出面干涉、以人身阻擾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行駛支配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76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三)被告不得干涉、阻擾、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於不影響通行情況下做修繕、維護、劃設紅線等支配權之行使。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德鑫楓華」社區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681 號、683 號、685 號、687 號、689 號之15層樓集合式住宅,被告等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楓和路661 巷旁之連定式住宅,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為臺中市南屯區楓和路661 巷道路,自60年間起已供公眾通行達40年之久,且為99年850 號建築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為被告等住宅唯一出入道路,為任何人均可通行之現有巷道,被告並無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原告所稱「德鑫楓華」社區住戶汽車自地下室車道出來後行駛於其社區內道路,造成汽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應為該社區所屬建商於興建時所規劃之行進出口方向不良所致。且該社區車輛原出入位置即在楓和路上,並於101 年間於該社區出口位置之楓和路上繪製有黃色網狀線,與原告所稱要自楓和路661 巷出入有別。且被告前雖有在楓和路661 巷上停放車輛,但現均已移除,現場已未停放任何車輛。再原告之前申請劃設紅線,市政府有派員到場會勘,被告等只是在場陳述意見,並無阻擾情事。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德鑫楓華」社區,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681 號、683 號、685 號、687 號、689 號之15層樓集合式住宅,原告等均為「德鑫楓華」社區之住戶,系爭土地為全體住戶所分別共有,各住戶均為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為楓和路661 巷,自60年間起已供公眾通行達40年之久,且為99年850 號建築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為被告等住宅唯一出入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地籍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11月4 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40581號函(本院卷第80頁至第89頁、第146 頁、第212 頁至第222 頁、第24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為臺中市南屯區楓和路661 巷道路,被告等長期於該巷道上以停放汽、機車或以花盆占用停車位之方式,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而認被告等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而請求被告等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之臺中市南屯區楓和路661 巷道,於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並未停放車輛,亦未見有地上物占用,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再現場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有停放車輛或遭地上物占用之情,亦經原告當庭表示:被告之前有占用系爭土地,目前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是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遭人占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歷來均以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日後不得再以上開行為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雖據被告辯稱:被告等只是臨停,且也有其他訴外人的車輛停放於楓和路661 巷道上,原告卻僅向被告等提告,實有不公等語。然被告等確於本件起訴時及起訴前有以停放汽、機車及擺放花盆等方式占用巷道作為停車位之用,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屬為真。則被告既確有自行占用巷道停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德鑫楓華」社區住戶前就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申請劃設紅線,於市政府人員前往會勘時,遭被告以放置汽機車或物品阻擾,甚至群起出面干涉、以人身阻擾會勘,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行駛支配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支配權行使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前雖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劃設紅線,紅線是否繪製乃為臺中市政府之職權,而市政府是否同意劃設紅線,有其專業考量,不因被告等於市政府人員到場會勘時有出面表示意見,及事後楓和路661 巷道並未劃設紅線,即認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權益受損。原告等既無何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損,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共有人全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所有權,對被告主張日後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因該部分土地已非被告等所占用,自無從再行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不得干涉、阻擾、妨礙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支配權,然未見被告等對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支配權有何干涉、阻擾、妨礙事由,原告既無權利受損,自無從向被告為排除干涉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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