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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蔣清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1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營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由該址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