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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告
呂李秀如
原告
呂昇霖
原告
呂昇燁
原告
呂昇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複代理人
蕭亦茜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昱成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林昱成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時,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正順(105年12月22日死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水源路路口時,因林昱成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隨意倒車,致撞擊呂正順所騎乘機車,呂正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骨骨折傷害(起訴狀誤繕為右側),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治療,後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醫療,雖經開刀治療,惟因此誘發原先舊疾,仍因肝臟腫瘤而致敗血性休克,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呂正順於105年10月24日受有前開傷害,與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後原告與林昱成於107年4月27日就呂正順車禍受傷死亡事件進行調解,被告亦派員出席,並達成調解即林昱成於107年5月27日前賠償原告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嗣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告請求強制汽車保險死亡給付,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以呂正順死亡原因與車禍事故無關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復於107年8月23日對被告拒絕給付提出申訴,被告仍於107年10月3日以呂正順死亡原因與車禍事故無關為由,拒絕給付。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呂正順係自然死而非意外死,惟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是否意外死之意義範圍與保險意外並不相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醫學上可解釋為①係指該次車禍致骨折,因而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手術,而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手術實務上經常生敗血性休克,最後導致死亡,此與肝臟腫瘤、敗血性休克致死此二種因果關係重疊,即無法排除死亡係車禍所引起,可知車禍與呂正順死亡有主力近因之因果關係。②雖外表看來死亡因果可能係呂正順肝臟腫瘤、敗血性休克、死亡,惟發生該次車禍前,呂正順肝臟之狀態並不致死,係因該次車禍導致肝臟健康惡化,致肝臟腫瘤、敗血性休克、導致死亡,而骨折手術後長期臥床,對一般高齡且有慢性病者來說,通常均有致死性,故依呂正順之身體狀況,其死亡與該次車禍所致傷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參見原告所提原證8,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5年評字第1418號評議書之意旨)。故從表面看來,似乎肝臟腫瘤強行介入了呂正順的死亡原因,從而切斷最初車禍致骨折和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惟在實際情況中,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手術實務上極易導致敗血性休克,並發生死亡存在一定的機率,老人的死亡機率更大,且骨折手術後長期臥床,對高齡且有慢性病者來說,通常具致死性,因此車禍致骨折雖然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確實導致敗血性休克引發死亡,車禍致骨折、敗血性休克和死亡之間具有先後的因果關係,車禍致骨折是死亡的主要誘因,故該次車禍與呂正順死亡具主力近因之因果關係,而上開調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故原告請求本件送鑑定,原告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係原告第二次提告,第一次原告提告後,係原告自行撤回。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寄出評議申請,惟於107年10月15日即向法院起訴。至於法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11日之回函部分,被告無意見,但認本件車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送鑑定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84頁、第230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4日車禍,並住院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9日另因急性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住院,至105年12月3日出院。

⒊原告之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2日經急診住院,於105年12月22日臨終出院,如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

⒋原告之被繼承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開立原證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⒌原告另與本件的車禍駕駛人林昱成以原證5之調解書成立調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車禍是否可認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被繼承人曾於105年10月24日與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林昱成發生車禍,並受有左側近端骨骨折傷害,其後於105年12月22日13時28分死亡,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開立原證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實務上之主力近因原則,主張其被繼承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並請求將本件送鑑定,及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請求權人依此規定請求,仍需受害人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與該汽車交通事故間,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加以主張。復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即無賠償可言。次按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而言,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惟有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方可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被繼承人呂正順,於105年10月24日,雖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急診進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而於105年10月29日住院6天後已出院,其醫師囑言已記明:「宜需門診續追蹤治療,宜需休息參個月,宜柺杖輔助活動,受傷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或活動1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或搬運重物)。病患自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21日門診複診共3次」等情,有原證3第1項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證,足見呂正順就該次車禍所受傷勢確已受到控制並復原中。而其後呂正順係於105年11月29日另因急性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住院,至105年12月3日出院,再於105年12月12日經急診住院,於105年12月22日臨終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第2頁之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就此,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再函詢中國醫院,經該院於108年6月11日函覆本院:「經查病人呂正順為C肝肝硬化合併肝癌接受血管栓塞治療。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自100年8月3日至105年9月29日止期間共接受7次肝癌栓塞治療,於105年8月時已為第3期,預估2年存活期不超過50%」等情,亦有中國醫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03頁)可憑,參以依前述原證3第2頁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已明確記載:「⒈肝臟腫瘤⒉敗血性休克」,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經急診住院,105年12月12日轉一般病房,經治療處置後,於105年12月22日臨終出院.需要24小時居家照護」等情,與本件車禍後已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期間又有一次於105年11月29日另因急性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住院,至105年12月3日又已出院對照觀之,足見呂正順確係於105年12月12日因肝臟腫瘤之原因經急診住院,105年12月12日已好轉並改住進一般病房,其後再於105年12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才臨終出院等情,核與原證4之臺中地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亦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肝臟腫瘤致敗血性休克相符,足證呂正順之死亡,確係因其先前之肝臟腫瘤獨立原因介入所致,實難謂與本件車禍行為間有何「相當性」可言。至原證4之臺中地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其內其亦記載:「右側(應為左側之誤)股骨閉鎖性骨折」,但其係記載於:「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足見依該記載,亦不認為車禍傷勢與死亡確有直接因果關係無誤。

㈢再按法律因果關係判斷上,雖有採「主力近因說」之場合,此項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應以行為人之原因行為乃造成結果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為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是若結果可在原因行為發生後之一段期間內予以避免,則該原因行為僅為結果發生之「遠因」,而非「近因」,行為人即無庸為該最終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呂正順雖因本件車禍住院,惟早已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衡情經過復健即可回復,惟其後因自身舊疾肝臟腫瘤而在住院,最終導致敗血性休況而死亡等情,為前述所認定,此等因敗血性休克所生死亡之結果,並非本件車禍引發危險之正常延續,亦即在事件正常發展過程中,介入了呂正順本身舊疾之情事,而使因果關係中斷。本件車禍自與呂正順之死亡無關。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乃呂正順死亡之主力近因云云,即非可採,本件自無送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既與原告被繼承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給付死亡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