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陳黃雪嬌
- 相對人
- 陳敬發
陳麗香
陳麗珍
陳素華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就一0七年度司家聲字第十九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相對人陳麗香、陳麗珍、陳素華、陳麗英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麗香、陳麗珍、陳素華、陳麗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敬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敬發)及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麗香、陳麗珍、陳素華、陳麗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本院就本件聲請確定費用額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漏未計算相對人陳敬發於第二審所預納之裁判費,是原裁定應予撤銷,合先敘明。兩造應各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238,952元 │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355,524元 │相對人陳敬發預納 │ ├────────┴─────────┴─────────┤ │一、關於第一審裁判費: │ │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6,683元(四捨│ │ 五入計算式:238952×67%×1/6=26683)。 │ │ (二)相對人陳敬發、陳麗香、陳麗珍、陳素華、陳麗英各應負 │ │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683元(四捨五入計算式:238952× │ │ 67%×1/6=26683)。 │ │ (三)相對人陳敬發、陳麗香、陳麗珍、陳素華、陳麗英應連帶 │ │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8,854元(四捨五入計算式:238952-(│ │ 26683×6)=78854)。 │ │ (四)綜上: │ │ 1.相對人陳麗香、陳麗珍、陳素華、陳麗英應各給付聲請人 │ │ 之訴訟費用額為26,683元。 │ │ 2.相對人陳敬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454元(四捨│ │ 五入計算式:26683+78854/5=42454) │ │ 3.相對人陳麗香、陳麗珍、陳素華、陳麗英應連帶給付聲請 │ │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083元(四捨五入計算式:78854/5× │ │ 4=63083) │ │ │ │二、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 │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0元(四捨五入計算式: │ │ 355524×67%×1/6=39700),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敬發之 │ │ 訴訟費用額為39,700元。 │ │ │ │三、承上,經抵銷後,相對人陳敬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為2,754元。 │ │ │ │ │ └────────────────────────────┘